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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滥伐林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滥伐林某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某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明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乙、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办理了两份采伐蓄积分别为21.6立方米和21.5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许可证。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乙雇请民工在和付某某两兄弟共有的“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进行采伐。经司法鉴定,“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90.2立方米。扣除43.1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蓄积,被告人刘某乙共计滥伐林某活立木447.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8月15日到靖州县森林某安局自动投案,并退缴赃款一万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

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5、户籍证明某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森林某规,超过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滥伐林某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某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移交案件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2月13日靖州县林某局江东林某站发现有人在靖州县X村采伐公益林,经查系无证采伐,遂移交靖州县森林某安局查处;

2、证人松某、胜某、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1月松某、胜某、明某某等人帮被告人刘某乙砍伐其老屋附近(即位于靖州县X组“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的林某;

3、证人林某、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11月份帮被告人刘某乙到其老屋附近山场拖运木材,并运到靖州县艮山口等货场;

4、证人毛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收购了被告人刘某乙送来的木材;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州县X组“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的林某是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两兄弟共有,因付某某曾经在此山场砍伐过林某,所以2010年11月被告人刘某乙遂喊人砍伐了该山场的林某,并以付某某的名义到林某部门申请了采伐证;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某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刘某乙辨认属实;

7、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伐山场现场鉴定书及附图,证明某州县X组“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90.2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异议;

8、林某证二份,证明某州县X组“高枧大uW坎上”和“九十冲”山场的林某是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乙两人共有;

9、采伐申请书、采伐许可证、采伐设计图各二份,证明某告人刘某乙以付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两份采伐蓄积分别为21.6立方米和21.5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许可证;

10、户籍证明,证明某被告人刘某乙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公安民警的证明,证明某被告人刘某乙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湖南某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某告人刘某乙在案发后向靖州县森林某安局退缴赃款一万元;

1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森林某及其他林某保护法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额采伐林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某的规定,滥伐森林某者其他林某,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某非法收购明某是盗伐、滥伐的林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某者其他林某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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