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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区某与苏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区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苏某某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系于199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苏某彬。1999年1月6日陈某某与佛山市英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单车房,之后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属人登记为陈某某。2003年7月21日,陈某某与区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区某。签约后陈某某、区某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属人登记为区某。庭审中陈某某、区某称房屋转让的实际价格为22万元。陈某某、区某系母女关系。

2003年12月15日,陈某某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陈某某、苏某某离婚。该判决中认定了陈某某、苏某某婚后曾产生矛盾,后为了挽回感情,购买上述房屋;之后因再次发生矛盾,苏某某于2003年搬出的事实。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查封、保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单车房,以及全部财物;撤销陈某某进行的非法买卖转让房屋合同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范围和判决结果不具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上诉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苏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于2004年5月4日作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苏某某遂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陈某某与区某将房屋过户、财产财物转移转让的一切非法侵害苏某某财产权益的行为无效;2、重新恢复苏某某所有的合法财产权益,重新在新的房产权证权属人一栏中填写夫妻双方苏某某、陈某某为合法财产权属人姓名;3、苏某某已申请法院取证,若查明陈某某涉及编造、伪造夫妻双方合法财产证据,企图独占另一方财产,陈某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陈某某、区某所进行的非法过户行为若涉及到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是侵害苏某某财产的原因之一,苏某某保留追诉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应法律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苏某某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陈某某、区某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转让转移财物财产的行为无效,;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讼争所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苏某某起诉主张陈某某转移财物,其提供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复核笔录,笔录中记载陈某某陈某在卖房屋时将生活用品和财产都卖掉了,能搬走的就搬走了。但苏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被转移财物的具体内容,陈某某亦不予承认。陈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为购买上述房屋,于1999年1月4日、同年3月14日分别向霍伟民、谭润权借款10万元;在将房屋转让给区某后,其于2003年8月2日、同年11月15日分别向霍伟民、谭润权还款10万元。陈某某为此提供了霍伟民、谭润权出具的还款收据,谭润权并出庭作证。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苏某某诉讼请求的确定问题。因苏某某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苏某某明确其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陈某某、区某之间转让房屋的合同、转让转移财产财物的行为无效。至于苏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在起诉时陈某为“在新的房产权证权属人一栏中填写夫妻双方苏某某、陈某某为合法财产权属人姓名”,其意思表示应为在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将房屋重新确定为苏某某与陈某某两人所有。这一请求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苏某某将其明确为确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无不妥。陈某某、区某认为苏某某主张的是署名权,理由不能成立。苏某某的第3项诉讼请求仅为其假定情形,并未在诉讼中实际提出,因此法院不予审查。关于陈某某、区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陈某某转让给区某的房屋,是其与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而他们夫妻双方又没有另外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为苏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若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该房屋是苏某某与陈某某的重要财产,陈某某出卖房屋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因此,陈某某应与苏某某进行协商,取得苏某某的同意。陈某某答辩称在出卖房屋前曾征询过苏某某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亦予以否认,因此法院对陈某某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某某与区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房屋给区某,未取得苏某某的同意,构成擅自处分他人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某某未在签约后取得共有财产的全部处分权,作为共有人的苏某某并不追认这一合同,而是主张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不具备有效条件,为无效合同。苏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区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某辩称出卖房屋是因为生活困难,且需要归还借款,这仅系卖房的理由,并不能因此得出其擅自出卖共有财产为合法行为的结论。因此,关于陈某某主张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法院对此不作审查认定。关于陈某某、区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即是否应将已转让的房屋返还给共有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需要审查区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制度是指第三人取得财产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或者没有责任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且第三人有偿取得该财产,则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要求返还财产。区某答辩称陈某某购房的目的是为了维系婚姻,但之后苏某某与陈某某的婚姻出现了很多的问题,苏某某搬出了房屋,因此区某有理由认为该房屋对于陈某某、苏某某已经没有意义了,夫妻双方同意出卖房屋。这说明区某作为陈某某的母亲,对苏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够和睦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基于区某与苏某某及陈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区某在买受房屋时,有责任尽较多的注意义务,了解陈某某出售房屋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苏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恶化,苏某某已从该房屋搬走的情况下,区某仅以房屋对于苏某某与陈某某已没有意义为由,推断他们两人同意出卖房屋,理由显然不足。因此法院认为区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非善意取得财产。在其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区某应当将所购买的房屋返还给房屋的所有人苏某某与陈某某,讼争房屋仍属苏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共有。苏某某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苏某某与陈某某共有,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房屋返还涉及的过户登记相关费用应由陈某某、区某承担。区某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向陈某某主张赔偿。苏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转移转让其他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转让转移财产的具体事实,故对苏某某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未取得苏某某的同意,擅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给区某,其与区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区某非该项财产的善意取得人,应返还财产给财产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陈某某与区某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房产属苏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共有。三、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房产返还给苏某某和陈某某,返还时房屋的设施和结构应维持原状。四、陈某某、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楼X房及同座夹层X号房产过户给苏某某与陈某某的相关证明或文件,协助苏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缴交的各项费用由陈某某、区某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苏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转让其他财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区某各承担50元。

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某某不承认同意卖房事实,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现一审法院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不公平。丈夫十年来没有给生活费,没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一直置本人两母子于不顾,购房中没出过一分钱,现否认同意卖房一事,要追回房子,还要求在产权证上写上自己名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苏某某逃避生活责任,同意转让房产是事实,而一审法院只听苏某某片面之词,避开陈某某卖房原因,于法、于情、于理不合,一审只是维护了、助长了那些不负责任的人。强判买卖合同无效,强判返还房产,不顾受让方区某的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某某与区某签订的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讼争房屋属区某所有;3、夫妻存续期所取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存续期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要求法院判苏某某共同偿还债务;4、假若法院要判决房产返还维持原状,不能在房产证写上苏某某的名字,苏某某要求写上自己的名字无法律依据。5、上诉费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针对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陈某某没有实质转让本案讼争房屋产权给其母亲区某。2、在无证据证实陈某某有借款的情况下,陈某某称将房屋卖给其母亲区某是为了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3、陈某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并不清楚,完全是陈某某隐瞒进行的,故在夫妻未共同作出重要决定时,其出卖夫妻重要财产给区某的行为是无效的。

区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2003年7月购买了陈某某转让的讼争房屋是经陈某某、苏某某三方协商同意才购买的,并非苏某某所说完全不知情,绝对不同意。是通过佛山市房管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合法、合情、合理以22万元现金向苏某某和陈某某购买的,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对于一审认定区某不是善意第三人极之不服。当时陈某某失业,长期以来一人承担养儿教儿的重担,其丈夫几年来没有回家,债主追还购房款苦于无力偿还,迫于无奈出售房产。在2003年1月与丈夫协商决定转让,但半年来问价的人多但价钱不合理,债主多次追还借款。当时我自己亦挺喜欢这套房产,地理也不错,于是决定买下来。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够把财产卖给母亲,且本人是有偿取得其房产是合法的,并不是恶意取得其房产。非善意取得房产只不过是一审对事情了解不够,单方面认定苏某某的辩词,更着重地从区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去认定区某非善意第三者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有人无权要求区某返还其房产。现一审法院要求区某返还讼争房屋,并没有提及返还区某购房款22万元,要区某无条件归还房产,要区某蒙受这样巨大的损失,是不公平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某某与区某签订的讼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讼争房屋属区某所有;3、对于讼争房屋返还给陈某某、苏某某,必须先由苏某某夫妻返还区某的购房款22万元,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4、上诉中涉及的一切费用由苏某某负担。

苏某某针对区某的上诉答辩称:1、区某称出资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无任何证据证实。2、陈某某与区某房屋买卖程序违法,是无效行为。苏某某虽对陈某某与区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并不表示苏某某同意陈某某出卖房屋给区某。3、区某无证据证实苏某某是清楚和同意陈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区某,协助陈某某偿还债务的,事后苏某某对陈某某出售房屋行为也不予追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区某上诉主张的事实依据为苏某某同意转让讼争房屋,但陈某某、区某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区某主张其与陈某某之间房屋转让价格为22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一节,因区某与陈某某之间是母女关系,而陈某某与苏某某正处于离婚纠纷之中,区某除了提供证人证某以及部分有亲属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还款收据之外,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22万元的凭证,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某某、区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50元,区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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