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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经济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西安市阎良经济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第三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同时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1月1日在《陕西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第三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债权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债权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陕西博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代理审判员王炜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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