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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与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市XX街X号X幢X单元X楼X号人,现住西安市X区XX路XX南某X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模板)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志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模板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劳务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陕西省煤田地质局凤城一路住宅小某X、X号楼工程所需与其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260354元、清理费18627元、变形损某报废赔偿费5700元、丢失赔偿费81170元,共计365851元;2.被告双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应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暂计至2011年12月1日233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多给其提供的模板、小某,不应计算租赁费,应扣减;原告迟延供租赁物,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模板(称出租人、乙方)与被告XX劳务(称承租人、甲方)于2010年3月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全钢大模板系列产品用于陕西省煤田地质局凤城一路住宅小某X、X号楼工程,数量以实际结某确定的数量为准;合同表1列明的起租期限(200天);租赁物有大模板及角模、小某、楼梯踏步;租赁期限的计算方式为:以各种型号的租赁物及配件进入甲方场地的时间随进随计租费,租赁期限不足起租期限的,视起租期限为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超出起租期限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费;甲方预计租赁物的最早进场日期为2010年4月10日,具体进场日期及进场产品的批次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但甲方通知的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最早进场日期10天,否则自第11天开始视为双方确定的租赁物起租日;交付时间:乙方应当于收到租赁保证金后,保证在甲方通知的实际交付日期交付,如甲方保证金交付日期顺延,则租赁物的最早出厂日期相应顺延,采用分批、分段交货方式的,双方应在合同、技术交底上注明或另附件进行详细说明,否则均视为一次性交货;甲方在租赁物至施工现场后进行产品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产品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放弃验收,则亦视为验收合格;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甲方负责维修和保养,因甲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违规操作,责任自负,如甲方使用、维护、保养不当导致租赁物损某,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甲方擅自改变或增设物件,退租时要恢复原状,否则按照损某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限届满,甲方应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租赁费后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全部退还至乙方厂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租金继续计算(清理不净收费按合同附件2执行);乙方应当在租赁物归还进厂后5小某内进行租赁物的清点和验收,将清点的数量、规格、质量问题等填写在《收货单》,如甲方对该结某有异议应当当场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对于《收货单》中确认的丢失、损某和清理不净的模板与配件及大模板退齐15天后未退的产品及配件,甲方同意按《购买、丢失赔偿价格和清理、损某收费价格表》(附件1)进行赔偿,乙方可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租金结某以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本合同产品负责人、其代理人或承运人签字的发货单是双方租金结某的依据;每月25日为双方确定的结某日,乙方在结某日按照上述原则计算向甲方提供《租赁物结某》,甲方对有异议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后三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交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整,提货前再付3万元整,主体至X层再付5万元,退板前付清全额租赁费,如租赁期限内甲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或出现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违约行为自行从该保证金中扣减相应金额,最终结某办理完后30日内,若甲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乙方应当将租赁保证金余额无息返还甲方或抵作租金;甲方同意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租金应当在每月结某日之后支付,最终结某的租金按照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执行;甲方延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租金及违约金,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并可采取任何措施收回租赁物;有关本合同的解释以及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租赁物加工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租赁物。2010年4月8日和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物作调整。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发货单上有双方人员签字。被告使用完毕后,向原告退货,收货单有双方人员签字。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支付租赁费14万元。后双方因结某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缴纳保证金5万元,认为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被告以其辩称理由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调解未立。

以上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发收货单、结某、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给原告退还租赁物,双方均在发、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此行为亦为双方结某的依据。被告交纳保证金5万元,支付原告租赁费14万元,未完全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在归还租赁物时有丢失、损某、清灰不尽等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清付租赁费及清理、损某、丢失等费用的请求应予准许(清理费18627元、变形损某报废费5700元、丢失赔偿费81170.80元系根据双方发、收货单及合同附件中的丢失、损某、清理收费价格表计算得出);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为由,要将被告所交保证金5万元扣除,因被告对结某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保证金应抵作租赁费用;据此,被告应付原告租赁款项为210354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根据合同及有关规定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供租赁物,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某,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主张原告多给其提供模板,应扣减相关费用一节,因其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清付租赁费210354元。

二、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支付清理费18627元、变形损某报废赔偿费5700元、丢失赔偿费81170元。

三、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以应付款315851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止)。

本案受理费71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568.5元,另3568.5元退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志钢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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