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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27岁。

被告蒋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唐宝生,湖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娌担任记录,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1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蒋某男、女儿蒋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又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子女的份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继续打骂原告。2010年农历7月初4,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自此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3、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是合法夫妻;

2、被告蒋某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及王家盘村村支部书记蒋某和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否则赔偿原告50000元;

3、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就诊卡、门诊病历本及放射科CT检查临时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被告蒋某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与被告经过相互了解才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有过争吵,被告在原告离开后,四处寻找原告,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被告的父母对原告也是关爱有加。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去接原告回家时,原告拒绝回家的情况下被迫写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打原告。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仅证明原告曾到医院就诊,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承认有打原告的事实,因此,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蒋某多次打原告姚某。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男,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女,现两小孩由被告的父母带养。2009年农历8月,因为被告打牌,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更回了娘家。此后,被告单独或邀约亲友三次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但原告都拒绝回家。因原告拒不回家,被告在三次接原告时都打了原告。2010年1月25日,被告蒋某再次邀约亲友及本村村干部一同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在双方亲友及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否则赔偿原告50000元以上。同去的王家盘村村干部蒋某和及张某娥出具承诺书保证被告不打骂原告,原告回去后不结扎,否则被告蒋某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因此才与被告回了家。之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到浙江省打工。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浙江省台州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为开服装店,借原告的舅舅吴某富2000元,借原告的姨妈吴某小2000元,借原告的母亲吴某金2000元,借权谋友2000元,借被告父亲蒋某龙10000元。上述债务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8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到娘家居住,拒绝回家。在此期间,被告虽多次到接原告,但被告又以原告拒绝回家为由多次殴打原告。经双方村民委员会及亲友做工作,原告最终还是回了家,但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疏远。2010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姚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姚某受到被告蒋某的多次殴打,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的请求过高。被告虽然出具《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赔偿原告50000元以上,但被告是在原告拒不回家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是为接回原告出具的。原告要求按《承诺保证书》的承诺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且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蒋某男、女儿蒋某女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养,而且原告拒绝直接抚养子女,被告也不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子女,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蒋某男、女儿蒋某女应由被告蒋某直接抚养。原告要求不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姚某每月支付给两小孩各200元抚养费。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为开服装店所欠的共同债务18000元,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原告姚某要求由被告蒋某个人负担所有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负责偿还8000元(包括欠吴某富2000元、吴某小2000元、吴某金2000元、权谋友2000元)。欠蒋某龙的10000元债务由被告蒋某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蒋某男、女儿蒋某女由被告蒋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姚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姚某付给被告蒋某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200元每月,自2011年11月至蒋某男、蒋某女年满18周某止,限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

四、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姚某负责偿还8000元(包括欠吴某富2000元、吴某小2000元、吴某金2000元、权谋友2000元),被告蒋某负责偿还欠蒋某龙的10000元;

五、被告蒋某赔偿原告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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