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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稍识字,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某彬,湖南某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安仁县某某局职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陈某琴出庭记录。2012年1月15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15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2月7日17时许,李某(已判刑)与黄某某(在逃)等人途径安仁县某某医院门口时,遭到一伙不名身份的年轻人的欧打。2007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黄某某在安仁县X镇某市场“某网吧”门口遇见被害人陈某及其朋友阳某某,便怀疑陈某系上次在某某医院门口欧打过他的人。随后,张某乙和黄某某持刀将陈某、阳某某挟持至安仁县城八一宾馆X号房间让李某辨认。期间,张某乙、李某、黄某某等人逼问陈某是否参与过殴打,陈某予以否认,李某遂用砍刀刀背砍了陈某,黄某某则用匕首捅陈某的大腿,张某乙、李某、黄某某等人还对陈某拳打脚踢,并殴打上前劝架的阳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2009年5月24日,张某乙(已判刑)在某镇“某饭店”找在某温泉山庄工作的张某乙,与同张某乙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某、侯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相互争吵,后被安仁县某派出所干警制止。事后,张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要其找人帮他出气,并讲好在某镇X路口汇合,于是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以及唐某、陈某等七人从安仁租的士赶到某镇与张某乙等人汇合。随后,张某乙在某镇的一家钢材店购买10多根螺纹纲筋分发给在场人员,之后分乘四辆车赶到某温泉山庄。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张某乙等人冲进某温泉山庄,将大门玻璃、二楼走廊玻璃、客厅里的物品损害,并将在二楼X房间的被害人陈某某、侯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侯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某温泉山庄财产损失19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侯某、唐某、陈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乙、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侯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曹某甲之前借款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要求李某纠集人马去砍曹某甲。当天19时许,张某乙与李某骑摩托车去确认曹某甲是否在家,其他人则在安平街上等候。张某乙和李某到曹某甲家后看见曹某甲站在自家门口,张某乙指认曹某甲,并对李某说:“他就是曹某甲,等下就是砍他。”随后,二人返回安平,由李某带人骑摩托车赶至曹某甲家,将曹某甲砍伤。被害人曹某甲因伤在安仁县某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1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013.8元、护某516元(43元/天×12天)、误某516元(43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测费62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的陈某,证人张某乙、陈某某、李某、罗某某、曹某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住院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安仁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提供的线索,在安仁县X镇X巷将被告人张某丙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1910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各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的申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辨解其作案时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所在单位表示加强帮教,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张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6.8元,被告人张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标准、范围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甲人民币29156.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混乱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

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某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某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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