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垦利县胜坨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X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垦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垦利县X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材料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职工,住(略)。

上诉人垦利县X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安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0)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立顺、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被告王某某冒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公章并摹仿(略)法定代表人张某坦签名与原告第三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进行房屋整修装饰、门窗更换、院墙、门头改造、道路铺砖等维修工程。工程完后,被告王某某对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略)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冒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的名义与原告所签的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平面图、工程款付款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原告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所干的维修工程,系被告王某某组织并负责实施,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施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维修等工程总数额(略)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垦利县X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损失(略)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0.80元,原告负担1070.80元,被告负担4910元,差旅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第三建安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漏判主债务人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所干的维修工程,确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组织并负责实施,且双方所签工程承揽合同、施工平面图、工程款付款协议上的所盖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某签名均为冒用和摹仿,东营市畜禽良种场又无接受上诉人所施工程和使用,故上诉人主张东营市畜禽良种场承担其在(略)所施工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在程序上通知东营市畜禽良种场退出诉讼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80元由上诉人垦利县X乡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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