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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路经靖州县X镇X街原社保局背后唐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唐某某家的拉闸门和房门都没有锁好,便潜入她家中将放置在电视柜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和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台价值2250元的黑色诺基亚X6型手机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5000元及一个价值3778元的金手镯。

同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盗窃所得赃物在靖州县月亮湾农家乐出现,被侦查人员发现后将其抓获。

5月4日,被告人吴某家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赔礼道歉,并与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收某、请求书、悔过书等书证及诺基亚X6型手机、黄金手镯、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驾驶证等物证(照片);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量刑建议书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31000余元;2、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4、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在三某以上五年以下依法从宽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破

案情况;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21时许,家中被盗一台黑色诺基亚X6型手机、人民币27000元、一个10余克的金手镯及其他一些如银行卡等物件;

3、发还物品清单及诺基亚X6型手机、黄金手镯、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驾驶证等物证(照片),证明本案案发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被告人吴某辩认属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认定,被告人吴某没有异议;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在公安侦查及起诉阶段,对盗窃2.5万元现金及手机、金手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刑事和解协议、收某、请求书、悔过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唐某某谅解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被传唤到案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吴某平时尚无劣迹,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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