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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37岁。

被告宋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49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惠、人民陪审员罗宗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宋某男。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发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2009年1月曾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以来,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宋某男。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4、贵州省三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已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抛弃了自己的儿子宋某男不管,外出务工数年,从来没有给儿子寄过生活费,儿子宋某男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而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儿子宋某男的抚养费用。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证人甄某证词1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对儿子宋某男尽到抚养义务;

4、宋某男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宋某男的身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被告分居是实,但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不在其娘家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而对于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于2004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宋某男。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2008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回家准备共度春节,但在当月27日,二人发生争吵,原告杨某遂离家而去,自此与被告宋某分居。2009年1月7日,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判决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人自此后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互不联系。

另查明,原告杨某自2008年(农历)11月离家出走后,就不再对儿子宋某男尽抚养义务,没有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分居已近4年,且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男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已经多年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不适宜直接抚养儿子宋某男,宋某男宜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宋某男由被告宋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某每月向被告宋某支付儿子宋某男抚养费35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至宋某男年满18周某时止,限每年的12月5日前支付完下一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某惠

人民陪审员罗宗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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