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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盛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桐矿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君尧、张基铸、人民陪审员陈昌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张某、被告南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告万某甲所居住的房屋因受被告南桐矿业公司采空区影响常年下雨便漏水。2004年4月、8月,双方就房屋问题进行过协商处理,但因被告南桐矿业公司赔付金额不足以按规划在安全地带另建新房,故原告万某甲一家仍居住在该房屋。2008年9月3日,因下雨房屋漏水,原告万某甲补漏过程中不幸从房顶摔下,当场昏迷,后被送到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瘫痪。原告万某甲认为其摔伤是因被告南桐矿业公司采空影响而导致房屋漏水从而上房补漏所致,现原告万某甲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医药费,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南桐矿业公司支付前期医疗费x.9元。

被告南桐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万某甲受伤系其自身不小心所致,被告南桐矿业公司并无加害行为,原告万某甲受伤与被告南桐矿业公司造成采空区并无因果关系,且原告万某甲的房屋受损已于2004年双方协商处理,故不同意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某区X镇X村池井沟社位于被告南桐矿业公司下属的南桐煤矿采空区。原告万某甲与其父亲万某乙及其兄弟等家人共同居住在万某乙所有的座落于该社池井沟的房屋内。2004年4月15日、8月25日被告南桐矿业公司下属的南桐煤矿与万某乙先后两次签订《房屋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由南桐煤矿补偿万某乙共x元,并约定万某乙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实施拆迁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均由万某乙自负。之后,原告万某甲一家仍居住在该房至今。因下雨房屋漏水,原告万某甲在2008年9月3日上房补漏过程中摔下受伤,后被送到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1、泌尿系统感染;2、L1椎爆裂性骨折伴完全性截瘫术后。现原告万某甲起诉要求被告南桐矿业公司赔付前期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甲于上房补漏过程中不慎摔伤与被告南桐矿业公司生产作业及其形成的采空区无必然关联,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此一事件中,被告南桐矿业公司无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万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立法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万某甲承担(此款系缓缴,限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缴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君尧

审判员张基铸

人民陪审员陈昌予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蓝世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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