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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贵港市力帆煤炭有限公司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力帆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

上诉人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力帆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力帆公司与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2011-122《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如下,1、货物:原煤。2、数量:12000吨/年。3、单价:770元/吨。4、收货人名称:广西柳州发电有限公司。5、交货:火车运输到柳州北站。6、数量验收:广西柳州发电有限公司轨道衡计量的数据为准。7、质量验收:采样和分析以电厂化验报告为准。8、结算方式:以电厂化验结果和轨道衡计量结果为依据。9、质量要求及扣款等。

2011年5月1日,力帆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x《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吉安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至10日供给力帆公司647.92吨贵州电煤,单价665元/吨。2011年5月1日,根据编号x的合同,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10车煤,衡重是647.92吨,合同单价为770元/吨,最终结算为643.58吨、平均单价691.61元/吨。2011年5月11日,双方就上述10车煤结算达成了一份《货款结算协议书》。

2011年5月12日,力帆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x《煤炭销售合同》,由吉安公司供应电煤给力帆公司,约定如下,1、煤种:贵州电煤。2、价格:675元/吨(含税)。3、供货时间:2011年5月12日至7月15日。4、数量:5200吨。5、交货地点:柳州北站广西柳州发电有限公司。6、质量验收与数量计算:需方验收合格后提货,质量扣款按力帆公司和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编号2011-122合同的标准执行,质量验收以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化验报告为准,如质量问题造成力帆公司损失,吉安公司予以赔偿;数量以广西柳州发电有限公司轨道衡计量的结算依据。7、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8、纠纷解决。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1年5月23日至30日,根据编号x的合同,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的10车煤运到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试验后,作出煤质试验报告,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试验报告,作出编号201106-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确认:衡重646.23吨,合同单价为770元/吨,结算重量612.47吨,结算单价741.91元/吨。

2011年6月18日至7月3日,根据编号x的合同,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的49车煤运到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试验后,作出煤质试验报告,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试验报告,作出编号201107-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确认:衡重3173.18吨,合同单价795元/吨,结算重量3089.13吨,结算单价598.19元/吨。

2011年6月30日,根据编号x的合同,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的4车煤运到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试验后,作出煤质试验报告,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试验报告,作出编号201107-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确认:衡重235.51吨,合同单价为795元/吨,结算重量226.59吨,结算单价655.25元/吨。

2011年7月9日,根据编号x的合同,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的10车煤运到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试验后,作出煤质试验报告,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试验报告,作出编号201108-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确认:衡重635.74吨,合同单价为795元/吨,结算重量617.30吨,结算单价758.72元/吨。

2011年7月28日,力帆公司和吉安公司均在煤质试验报告上签名、盖章,表示对原有数据核对无误,力帆公司并注明“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2011年5月12日至7月15日,力帆公司支付给吉安公司煤款(略)元,吉安公司供给力帆公司5334.24吨煤(价值(略)元),扣除煤款后,尚余323804元,力帆公司没有得到煤。2011年7月29日,吉安公司退回给力帆公司123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力帆公司提供的2011年5月12日编号x《煤炭销售合同》,吉安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力帆公司单方添加的,根据该合同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吉安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执有的一份证实确系力帆公司擅自添加的,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该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编号x《煤炭销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吉安公司在履行编号x合同过程中,提供煤的质量没有达到编号2011-122《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力帆公司被扣煤款,具体如下:编号201106-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被扣:结算重量612.47吨×(合同单价770元/吨-结算单价741.91元/吨)=17204元;编号201107-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被扣:结算重量226.59吨×(合同单价795元/吨-结算单价655.25元/吨)=31665元;编号201107-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被扣:结算重量3089.13吨×(合同单价795元/吨-结算单价598.19元/吨)=607971元;编号201108-X号结算统计表、结算单被扣:结算重量617.30吨×(合同单价795元/吨-结算单价758.72元/吨)=22395元。综上,力帆公司被扣的煤款合计679235元。

吉安公司没有按编号x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达成合同的约定,吉安公司供煤质量不合格造成力帆公司上述损失679235元,应由吉安公司赔偿,但力帆公司只请求吉安公司赔偿630000元,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力帆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力帆公司主张吉安公司没有将20万元货款退回,根据吉安公司提供2011年7月29日关于20万元的“收款说明”,并承认20万元不是2011年7月29日当天付的,而是陈思礼2011年5月16日经过银行汇付给陈秀华的履约保证金,力帆公司对吉安公司提供2011年7月29日关于20万元“收款说明”有异议,也不同意用20万元履约保证金抵欠力帆公司的20万元。另外,陈思礼汇付该20万元时不是以吉安公司的名义汇出,也不是经吉安公司的帐户汇出,吉安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20万元属于其所有,综上,吉安公司主张用20万元履约保证金抵消不成立,又没有将20万元货款退回给力帆公司,力帆公司请求吉安公司退回货款20万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外,力帆公司主张该20万元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8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吉安公司主张通过陈思礼2011年5月16日付给陈秀华履约保证金20万元,力帆公司也承认是事实,力帆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

吉安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1日《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从2011年5月1日至31日,而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合同签订时供货时间已过,不符合合同的基本常识,力帆公司对此合同也有异议,该院不予采信。吉安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28日《煤炭销售合同》,没有力帆公司签名、盖章,力帆公司对此合同也有异议,该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编号x《煤炭销售合同》,双方对此合同均无异议,且已结算并已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所以,力帆公司主张履行该合同损失50450元,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力帆公司的其他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力帆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基数,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贵港市力帆煤炭有限公司损失6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4870元,由被告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吉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与客观事实存在逻辑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初步建立合同关系,5月11日双方就上述煤款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并于5月20日结算完毕,结算时被上诉人多付货款给上诉人,余款为今后双方合作的预付款,上诉人继续供煤,后双方的交易方式一直为被上诉人预付货款,上诉人供煤,双方结算后补签合同入账。随后5月23日、30日供煤339吨、329吨,6月1日补签合同确认,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轨道衡计量数据,双方先行结算620吨,当天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被上诉人。6月1日之后于7月28日补签合同,数量为3932.89吨,被上诉人不愿盖章,却接受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从以上事实看出双方交易模式及结算方式。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供煤质量不合格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质量检验告知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煤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实际接受上诉人的煤,但从未对煤的质量问题应当如何某决进行过明确约定,合同中所谓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即便2011年7月28日双方在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5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上签字,上诉人也仅认可该报告所确定的轨道衡计量数值。三、被上诉人的20万元货款,已由上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实际退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未返还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7月28日结算时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323804.50元,29日被上诉人将上述款项分为12.38万元和20万元予以处理,其中20万元于双方合作之初被上诉人以保证金形式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曾出具借据给上诉人,鉴于此借款20万元与之相冲抵,上诉人将借据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说明》确认收悉,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完毕,一审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决上诉人承担退还货款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力帆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一)该合同上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证实是双方签订的。(二)手写部分反映双方协商的结果,与打印部分具有同等的效力。(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否定该合同,为何某提供自己保存的5月12日的另一份合同。(四)上诉人称5月1日合同于5月20日结算完毕,余款作为预付款,上诉人给付电煤,双方结算后补签合同入账等等完全是捏造事实。上诉人在7月28日单方所写的《5月1日至7月15日收发货与打款情况》中还将5月1日合同的煤炭与后面所发的煤炭一起计算,足以证实根本不存在5月20日结算完毕的事实。(五)上诉人自写的《收发货及打款情况》非常明确地写明,从5月23日至7月9日所发的煤炭,单价全部都是675元/吨,与5月12日合同约定的单价完全相符,数量也不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足以证实上诉人从5月23日起所发的煤炭全是履行5月12日的合同。(六)上诉人称5月23日、30日的煤6月1日补签合同,6月之后的煤7月28日补签合同,全部是假话。6月1日补签合同为何某货数量与发货数不符,与实际衡重也不符,单价也与上诉人自写的《收发货及打款情况》中单价不同,如果是585元/吨,上诉人应退的货款应是745963.9元,而不是323804.5元,且7月28日的合同被上诉人签字和盖章。(七)被上诉人与开投公司所订的合同数量是12000吨/年,平均每月1000吨,而本案双方5月12日所订合同数量只有5200吨,如何某此认定该合同虚假。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3万元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5月12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扣款和赔偿损失有明确约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也明确规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供煤炭质量不合格有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为证,也有开投公司结算单为凭。3、上诉人的煤炭不合格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827723.84元,一审计算也有679235元,被上诉人只要求赔偿63万元,是合理合法的。4、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没有通知为由,拒赔没有理由,合同已明确约定以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化验报告为准,这是双方的选择,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第三方的检验结果没有通知的义务,上诉人也有义务自行了解,何某被上诉人拿到检验报告结果后已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有上诉人2011年7月28日的签字为凭。事后上诉人为与其上一家供货单位协商赔偿事宜,要求被上诉人将检验报告邮寄给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水矿集团,被上诉人已邮出。5、上诉人对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正因此,其才会在开增值税发票时主动将单价降至500元/吨,含税价为585元/吨,自动作降价处理,同时减少相应的水份,只不过其事后反悔而已。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0万元货款及利息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至今仍剩余有20万元货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其在2011年5月份通过陈思礼存有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但是该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借款;是保证人饶孟通过其朋友陈思礼存入的,上诉人对此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将该20万元与其所欠的货款抵消;既是履约保证金,在本案煤炭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没有得到补偿之前,即使是担保人饶孟也无权请求返还,更何某是上诉人。《收款说明》既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也没有抵消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应否赔偿63万元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多付的20万元是否与履约保证金抵消。

关于第一个焦点,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煤炭销售合同》第六条质量验收与数量计算约定:“具体质量扣款按甲方和广西开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X号合同标准执行,质量验收以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化验报告为准,如质量问题造成甲方(被上诉人)损失,乙方(上诉人)予以赔偿。”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合同与客观事实存在逻辑矛盾,是虚假合同,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质量检验告知义务,上诉人供应的煤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因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通知义务,也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只是约定以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化验报告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可见本条规定合理期间是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以及两年内,而本案事实双方在履行5月12日合同中尚未进行过结算,而广西柳州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化验报告最后一份于7月21日出具,被上诉人即于7月28日将化验报告提供给了上诉人,有上诉人的签字为凭,故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20万元货款,上诉人于2011年7月29日实际退还被上诉人,也就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鉴于此双方协商20万元货款与先前借款冲抵。被上诉人认为2011年7月29日上诉人没有退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之前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到,但该20万元是保证金,并不是借款,而且是担保人饶孟的保证金,在本案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前就是担保人饶孟也无权要求返还。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说明》来看,也没有冲抵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吉安浦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黄钰雄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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