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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翟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翟某于2006年6月9日向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玫瑰缘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注册申请;第X号“玫瑰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的注册人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09年5月15日,商标局向翟某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核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注册。翟某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某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玫瑰缘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玫瑰缘”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玫瑰牌”均包含“玫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翟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某、含义及整体外观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并存的情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玫瑰缘x”商标,翟某于2006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画某、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树脂工艺品、家某非金属部件、家某、椅子(座椅)、沙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玫瑰牌及图”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0类“乳胶海棉床垫、乳胶海棉床枕芯”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9年5月15日,商标局向翟某发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某非金属部件、树脂工艺品、画某、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竹木工艺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家某、椅子(座椅)、沙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翟某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读某、含义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在先已有“千年”与“千年缘”、“金凤”与“金凤缘”等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上述商标的并存亦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翟某已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故请求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中主要认读某分“玫瑰缘”与引证商标中主要认读某分“玫瑰牌”相比较,均包含“玫瑰”文字,其整体含义关系密切,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家某、乳胶海棉垫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家某、椅子(座椅)、沙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依据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翟某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某、椅子(座椅)、沙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未予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家某、椅子(座椅)、沙某、垫褥(亚麻制品除外)”,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乳胶海棉床垫、乳胶海棉床枕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由玫瑰花图案和“玫瑰牌”文字加菱形外框组成,申请商标由“玫瑰缘”中文及汉语拼音组成。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虽然二者图形上有区别,但是申请商标的中文“玫瑰缘”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玫瑰牌”均包含“玫瑰”,呼叫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根据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千年”与“千年缘”、“金凤”与“金凤缘”等商标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并存的情况,并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翟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翟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附图一、附图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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