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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大埔县X镇坪新管理区上陶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泽礼,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佛山市顺德区X镇涌口名美轩家具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宏,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02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木雕椅(千年海螃蟹)”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8月21日被公告授权,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专利公报中的图片见附图1),该专利现为有效。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一把整体外形似螃蟹的椅子,椅子靠背与座位呈直角、靠背边框与椅子扶手边框环抱俯视呈方形、椅子靠背边框外侧为均匀的螃蟹刺造型,从椅子两侧看其扶手部位呈现为近直角的弧形,椅身下部分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椅身背后可见两只对称横向排列且张开的螃蟹钳。

陈某某任股东之一的东莞市金凯莎家具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开始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至2003年6月左右其销售价为(略)元一套,2003年9月其销售价调整为(略)元一套。2003年张某某亦开始出售螃蟹形茶几及螃蟹椅。2004年1月16日,陈某某通过公证购买,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涌口开发区X路的顺德市X镇涌口名美轩家具厂购得型号为K003的螃蟹形茶几及螃蟹椅一套,售价为(略)元,陈某某当场从该公司取得编号为№(略)《香港名美轩国际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定货单及编号为№(略)的收据一张,并现场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被控产品形状为:一把整体外形似螃蟹的椅子,椅子靠背与座位呈直角、靠背边框与椅子扶手边框环抱俯视呈方形、椅子靠背边框外侧为均匀的螃蟹刺造型,从椅子两侧看其扶手部位呈现为近直角的弧形,椅身下部分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椅身背后可见两只对称横向排列且张开的螃蟹钳(见附图2,该照片系拍摄当庭提供的被控产品而成)。,

另查明:2001年8月,顺德市龙江第二届家具展中,尊皇世纪家具公司展位有木制螃蟹桌椅展出(其具体外观见附图3,该组照片系从张某某提交的VCD上提取)。家具展中展出的螃蟹椅为:整体外形似螃蟹的椅子,椅子靠背与座位呈自然弧度过渡、靠背边框与椅子扶手边框环抱呈苹果形、椅子靠背边框外侧为均匀的螃蟹刺造型,从椅子两侧看其扶手部位呈现为近直线的弧形自上而下斜倾,椅身下部分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椅身背后可见两只对称横向排列且张开的两只螃蟹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所有的ZL(略).X号专利于2002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同年8月X号获授权公告,现为有效专利。因张某某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产品与陈某某专利构成近似,故原审法院采纳张某某的确认,对相似性问题不重复论述。

本案的焦点为张某某销售的产品是否来源于公知技术。在陈某某专利申请前的2001年8月,顺德市龙江第二届家具展中已经有螃蟹椅展出。经过对比,家具展中展出的螃蟹椅为:整体外形似螃蟹的椅子,椅子靠背与座位呈自然弧度过渡、靠背边框与椅子扶手边框环抱呈苹果形、椅子靠背边框外侧为均匀的螃蟹刺造型,从椅子两侧看其扶手部位呈现为自上而下倾斜近似直线的弧形,椅身下部分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椅身背后可见两只呈对称横向排列并张开的两只螃蟹钳。而张某某销售的螃蟹椅为:一把整体外形似螃蟹的椅子,椅子靠背与座位呈直角、靠背边框与椅子扶手边框环抱俯视呈方形、椅子靠背边框外侧为均匀的螃蟹刺造型,从椅子两侧看其扶手部位呈现为近似直角的弧形,椅身下部分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椅身背后可见两只呈对称横向排列并张开的两只螃蟹钳。在先公开的螃蟹椅与被控产品均取形于螃蟹,而且在螃蟹形状与椅子形状的具体结合上思路完全一致。因螃蟹形椅子并非大陆市场上一般的成熟家具,其取形于螃蟹并将螃蟹形状与椅子形状巧妙结合起来是该产品最独具匠心的构思,这也是在先公开的螃蟹椅的设计要点。其要点具体体现在:椅子整体外观似螃蟹形,上部为靠背与座位,后部有两只呈对称横向排列并张开的两只螃蟹钳,下部为两边各四条似螃蟹脚的平行椅腿。对消费者而言,引起关注的是整个螃蟹形状与椅子形状及功能的结合,而非局部的细节变化。张某某的被控产品整体上也采用螃蟹形且布局与公开的螃蟹椅一致,仅个别细节上的变动并没有对在先公开的螃蟹形椅子的外观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也不会从外观上引起消费者对这两种椅子的区别意识。被控产品外观与在先公开的螃蟹椅的外观非常近似,因此,张某某销售的螃蟹形椅子源于公知技术。陈某某的专利虽然依法获得授权,但由于张某某提供了2001年8月顺德市龙江第二届家具展中已经展出的螃蟹形椅子,且张某某销售的产品与当时公开的螃蟹形椅子外形非常近似,张某某使用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不构成对陈某某专利的侵权,对陈某某起诉时称张某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基于张某某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O元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的专利相似是错误的,事实上,两者是相同的。2、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在原审时提供了进口货物报送单两份、蛇口海关进口税专用缴款书及文件邮寄单,陈某某对此是认可的,但原审判决书却说“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某认为这不是简单的笔误,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证据的否定,也是对本案关键证据的否定。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只有销售行为是错误的,实际上还有生产、加工行为。二、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判决仅仅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单一证据VCD就认为螃蟹形椅子“并非大陆市场上一般的成熟家具,其取形于螃蟹并将螃蟹形状与椅子形状巧妙结合起来是该产品最独具匠心的构思”,并认为“对消费者而言,引起关注的是整个螃蟹形状与椅子形状及功能的结合,而非局部的细节变化。”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结论。三、关于证据效力的问题。1、陈某某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9-11,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张某某提供的VCD不足以证明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或关键技术要点和内容。3、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张某某提供在VCD中所显示的产品的实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专利法第23条是错误的,该规定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不是法院审查、认定专利是否有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某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陈某某的专利是无效的。张某某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陈某某本案专利无效,并于2004年10月1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陈某基既无书面答辩,也无到庭答辩,足以证明其将外国传统工艺申请专利的做法是心虚的。二、张某某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产品图片;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及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陈某某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及有关费用。

又查明:陈某某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一是《委托加工协议书》,证明陈某某委托印度尼西亚生产加工专利产品;二是《证明》,用以证明专利产品是工艺家具,不是工艺品;三是《报关单》,证明陈某某于2002年10月8日进口一批实木白胚螃蟹椅,该商品未抛光和涂漆,应为半成品。张某某认为这些不是新证据,不予以质证。

张某某也补充提交了证据:《认证书》、印度尼西亚哲巴腊地区木雕工艺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通告》、《关于无正当或真正专有权的声明》。陈某某认为认证书无法证明是法定的翻译机构翻译,其他证明上载明的产品不足以证明是被控侵权产品,违反了专利的地域性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经播放张某某所提供的VCD录像碟,其中只有木制螃蟹桌椅的片断,没有录制时间,也看不出其录制地点,也没有张某某所称“顺德龙江第二届家具展”的相关背景。因此,本院要求张某某在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设计的证据,但张某某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补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陈某某的本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保护。陈某某和张某某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本案专利高度相似没有异议,陈某某在上诉时更主张两者是相同的,因此,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本案专利的相似性问题不再阐述。根据陈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主张的公知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顺德市龙江第二家具展中展出螃蟹形椅子的VCD及顺德市龙江广播电视站的证明,据此认为其使用的是公知设计,没有侵犯陈某某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时间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即该外观设计是其申请日以前的现有外观设计中所没有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公开标准则是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张某某提供的录像资料VCD没有记录拍摄时间、地点,为了佐证该录像资料VCD的真实性,张某某又提供了顺德市龙江广播电视站的证明,用以证明录像资料VCD拍摄于2001年8月间顺德龙江第二届家具展中尊皇世纪家具公司的展位中有与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螃蟹桌椅展出。张某某提供的这两份证据能否证明在陈某某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陈某某的专利相近似的设计被公开过首先,张某某提供的录像资料没有记录拍摄时间、地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顺德市龙江广播电视站的证明,其性质应为证人证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顺德市龙江广播电视站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顺德市龙江广播电视站没有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亦无法判断,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设计,且因张某某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本案专利是相近似的,故张某某已侵犯了陈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因陈某某的损失和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陈某某的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技术含量较低,张某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陈某某的专利高度近似,以及陈某某因本案诉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张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有关张某某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向陈某某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一般不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因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陈某某ZL(略).X号专利权的行为。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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