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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超,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安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和被告签订了配件运输合同,单号x,从北京发往鄂尔多斯一批网线配件,收货人为温秀军,运杂费62元,到期收货人未收到货物,经和被告确认得知该批货物从运送途中失火,全部毁损,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赔偿,被告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安快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x元,运输合同已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运费的2倍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冯某某委托一名周姓员工到安快公司托运货物,安快公司接收了货物,在运输合同上载明:发货人冯某某,收货人温秀军,货物名称配件,件数5件,纸包装,运费60元,工本费2元,到站东胜;运输合同中提示:托运人务请阅读合同正反面使用须知,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超出自己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合同背面的合同条款中的货物保价与赔付部分规定:托运人自愿保价,托运人货物未保价,货物毁损、灭失,包括但不限于毁坏、被盗、被抢、雨淋、冻损、火灾、冒领、丢失、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损毁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托运人必须提供货物原始发票,否则不予赔偿。托运人选择了不保价,周姓员工在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签字处签字。安快公司将货物发运后,收货人未收到货物。之后,冯某某与安快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冯某某提交了收货人温秀军出具的证明,称他于2009年4月4日电话订购了一批货,金额共计x元,委托安快公司运输,过了几天没有收到货,后查明原因为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货物已烧毁。安快公司对此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运输合同发货客户联,被告安快公司发货公司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安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安快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冯某某与安快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托运人自愿保价,托运人货物未保价,货物毁损、灭失,包括但不限于毁坏、被盗、被抢、雨淋、冻损、火灾、冒领、丢失、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货物损毁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二倍。冯某某在托运货物时,既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对于温秀军的证明,安快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以合同约定的运费的二倍为限,双方约定的运费金额为60元,故赔偿金额应为120元。冯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货物损失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快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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