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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又名唐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被告唐XX之父。

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唐XX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即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XX,2007年6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追求享乐,与原告人生观、低值观严重不符并嫌弃原告及家人,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1日原告被迫离开,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不通音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唐XX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于2002年9月相识恋爱,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唐XX。双方于2007年6月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委托其父唐XX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其《授权委托书》中表示,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并生育两个子女,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感情未能良性发展,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承认,本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婚生女唐Y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至唐X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唐XX随被告唐XX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唐XX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伍安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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