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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2009年修建厦房五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尤其是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从原告生育女儿后,被告经常以原告没有生儿子为由对原告虐待、斥责和辱骂。1998年5月原告生育二胎还是女儿,被告将原告和孩子丢在医院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只好将女儿由娘家父、母抚养,但养到6个月时,被告将女儿送他人。被告还曾多次以换锁为名将原告锁在门外;并多次威逼原告生育男孩,完全不顾原告感受。今年正月竞以原告未生育男孩为由骂原告,赶原告出门,至今原告在县城打工糊口,租房居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婚后原、被告与家人共同修建的五间厦房依法分割。

被告蔺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认识并恋爱,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了解和来往,我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于1996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恩爱,共同在我父、母开办的五金日杂店里经营生意,抚养孩子,日子过得美满如意,很少吵架,性格也合得来。家里人也对原告百般呵护,视为掌上明珠。我们第二个女儿是原告及其家里人同意送人的,而不是我作主的。我并不嫌是女儿还是儿子。现在我们的大女儿××已经15岁了,我们一直过的很好,愉快幸福,原告本人也本分、乖巧,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1998年5月又生一女孩,并于1998年底送他人抚养。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之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原告以被告将婚后所生的第二个女儿送他人抚养,以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等为由,伤害了夫妻感情,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王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斌

审判员贺焕社

人民陪审员聂建设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丁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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