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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章松,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4日22时2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粤Y.(略)号摩托车由沙头往环山路方向行驶(该路段未开通使用),当行至西樵镇青龙线山根路段时,遇对面有车开来,车灯太刺眼,无法辩认前面的障碍物,与同方向由梁昆立驾驶而停放的大货车(前牌悬挂桂(略)、后牌悬挂粤(略);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没有开停车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西樵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并导致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期间花费医疗费(略).8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71.1元。同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书》,李某某承诺一次性补偿陈某某(略)元,于同年4月4日前付清,后李某某尚未履行该协议。同年4月14日,原告的受伤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陈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粤Y.(略)号摩托车事故后经估价损坏价格为910元,为此陈某某花费估价费101元、事故拯救费40元、车辆保管费52元。梁昆立是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梁昆立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为李某某运送煤渣。原告为此于2004年5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略).95元给原告陈某某。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的眼睛从2004年7月17日开始出现红肿、视力下降的症状。为此,原告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4年8月10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再次做手术,期间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略).72元及交通费588元。200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经治愈、评残、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判决处理。后原告再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就所产生的治疗费用请求被告赔偿,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于法无据。上诉人于2004年3月4日晚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重型颅脑外伤,并导致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2004年4月14日,上诉人的病情稳定,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八级伤残。然而,从2004年7月17日开始,上诉人的右眼又开始出现红肿,视力不断下降,经医生诊断属于旧伤复发,必须住院治疗。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费用,就是从2004年7月17日开始旧伤复发必须重新住院及门诊治疗而发生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也证明了本案所讼争的费用是因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眼睛从2004年7月17日开始出现红肿、视力下降而发生的费用。然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置事实于不顾,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共(略).86元。1、本案讼争费用是因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2004年4月14日进行评残时是病情稳定,而并非是医疗终结。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西樵山旅游度假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3月29日出院后尚须全休半年及门诊复诊。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上诉人评残时是病情稳定,而并非是医疗终结。3、本案讼争费用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尚未处理,不属于重复赔偿的费用。4、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病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本案讼争的费用是因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肇事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须治疗的费用。5、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车票、病历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收入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本案讼争的费用已实际发生。6、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略)元。虽然(2004)南民一初字X号一案早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被上诉人一直逃避责任,至今才付少数执行款。上诉人是一位未婚姑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且伤残部位是眼睛,属于明显部位,严重毁坏了上诉人的容貌,势必会影响上诉人的婚嫁,给上诉人及家属均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在(2004)南民一初字X号一案中并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故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略)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略).8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略).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88元、误工费40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以上各项合共(略).72元。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故(略).(略)%=(略).8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南海区西樵医院出院后,虽已评定伤残等级,但根据西樵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上诉人仍需继续门诊复诊。2004年7月17日,上诉人因右眼睑肿胀伴视力下降而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04年8月10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上诉人的病情经诊断为右侧外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因外伤引起),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两次治疗之间具有延续性,故上诉人因本次治疗所支出的合理部分的费用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上诉人受伤后的损失已作处理为由,对上诉人再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全部不予支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略).72元、交通费588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上诉人于2004年7月17日后分别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10天,并于2004年8月10日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治疗时间共19天。但由于上诉人2004年7月至9月的误工费在(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计算,故上诉人于2004年9月之前进行治疗的时间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从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误工时间应为4天,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1350元,因此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80元(1350元/月÷30天×4天=180元)。上诉人要求从2004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其90天的误工时间以及请求赔偿4050元误工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住院共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270元)。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在上诉人对自己损害的造成亦有相同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略).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80元、交通费588元,合共(略).72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0%,即(略).86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略).8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略).86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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