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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张某与李某经营的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以下简称湘锦食府)管理人员达成粮油供货协议,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尚欠张某押金40000元、货款16241元,湘锦食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张某押金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张某货款押金40000元、货款16241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张某诉请中押金40000元属实,货款数某在未核定前不予认可,张某在湘锦食府消费10000余元应从中扣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3日,湘锦食府向张某出具押金收据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向张某收取押金4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

2、送货清单35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尚欠张某货款16241元的事实;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以证明张某于2011年7月16日在湘锦食府领取货款4000元的事实;

2、湘锦食府(家之味)消费清单23份,以证明张某在湘锦食府消费14326元未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李某认为核算日为同一日,日期有假,不予认可。张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提交的35份送货清单,每次均有张某本人开出的送货清单,湘锦食府开具的入库单,两份清单在时间上,产品名称、数某、金额等相吻合,且入库单均由湘锦食府职员童三枝、吕伟华开具。2011年6月15日,经童三枝核定,由田梅审批,张某写有两份领条是在同一日,并不是送货清单、入库单是在同一日,与事实吻合。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张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为湘锦食府经营者,湘锦食府于2009年6月9日进行税务登记,2009年12月7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与张某达成粮油供货协议,即湘锦食府经营期间由张某供应其粮油食品,需送什么粮油食品,送多少粮油食品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按照电话要求准时将粮油食品品配送给湘锦食府,并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给张某,张某凭入库单与湘锦食府结算付款。2010年5月3日,湘锦食府与张某结算时尚欠粮油食品货款40000元,因湘锦食府资金紧张,将粮油食品款40000元转为押金,湘锦食府向张某出具“今收到张某(粮油)押金40000元”的收据。2010年6月15日,湘锦食府与张某结算即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9日粮油货款为9650元,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17日粮油货款为6591元。该两笔货款,张某写有领条并经童三枝核实,田梅审批,最终仍没有领到货款。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8日,张某先后23次在湘锦食府就餐消费14326元未付款。2011年7月,湘锦食府转让。2011年7月16日,湘锦食府向张某支付货款4000元。湘锦食府所欠张某货款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刘某乙为湘锦食府财务主管,童三枝为湘锦食府会计,吕伟华为湘锦食府出纳,田梅为湘锦食府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在张某处长期购买粮油食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根据电话约定,保质保量为湘锦食府配送粮油食品,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货后,未能及时向张某付清货款,并将张某货款转为押金,未付货款达40000余元,长期占用了张某资金,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负全部责任。张某主张某某支付其押金40000元、货款162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张某已领取货款4000元和就餐消费14326元之后,李某应实际支付张某货款3791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37915元(含押金)。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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