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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不合法的,起诉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起诉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为其解决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购买养老保险金、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上诉人陈某起诉时仅提供其与临澧县X路工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陈某与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临澧县X路工班与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的关系,临澧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陈某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上诉人陈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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