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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无前科。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下半年因涉嫌盗窃被安仁县公安局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己,曾用名蔡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因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因盗窃罪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陈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及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窜至安仁县X镇、安平镇、禾市乡、军山乡、渡口乡等地,单个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丙作案三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刘某戊作案八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蔡某己作案十三次,盗窃财物价值5909元;周某庚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116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某丁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第七次、第二十四次、第三十次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二次因无失主,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第七次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仅被盗了60多元,第二十四次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证实其仅被盗了1000元,第三十次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实其仅被盗了700元,这三次被害人的陈某与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有出入,应以被害人的陈某为准;氖嗡淮姹烁苋爸⑽酢铝峋鎏斐橐纾票脸缘那耐氐恐涣饷凑嗝遥磺Ρ撕跞扯瞃匆芪的鏊怀帘牡耐叩寰靥恐蓿ㄎ贩先蝗Ρ撕跞扯Y失盗的铜有5000多元,在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准,故本次被盗财物价值应认定为2700元。被告人周某丙的盗窃数额应为x元。二、被告人周某丙在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二十一次盗窃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三次盗窃数额为x元,对于这部分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成年后的盗窃数额为x元,属盗窃数额巨大,并非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周某丙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戊,属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周某丙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也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丙按盗窃数额巨大,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第十四次、第十五次盗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窜至安仁县X镇、安平镇、禾市乡、军山乡、渡口乡等地,伙同他人或单个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其中,周某丙参与共同作案20次,单独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港币20元;刘某戊参与共同作案4次,单独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港币110元;蔡某己参与共同作案11次,单独作案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5889元;周某庚参与共同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1164元。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在安仁县X镇X村坪上组阳某癸家,用脚踢开后门入室,将一楼前面出门左边第一间房门里的抽屉的锁用火钳撬开,并在抽屉盗走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指及110元港币等物品,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一副黄某耳环和一枚黄某戒指价值2450元。

二、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伙同刘某、刘某戊等三人来到清溪镇X村伺机盗窃,后走到桥南村X组周某某家,由刘某用起子撬开后门入室,二人进入屋内,在一卧室的大衣柜内盗走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枚黄某戒指和三十元硬币后逃离现场。后周某丙与刘某戊、刘某一起到新车站周某华的当铺将黄某首饰卖给了周某华,卖得2800元钱。三人各买了一套衣服,剩下的1600元钱周某丙拿了700元,另外900元刘某戊和刘某平分。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一条黄某项链价值3765元,一副黄某耳环价值980元,一枚黄某戒指3920元。

三、2007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一人坐车到军山乡与渌田镇交界处下车,后走到军山乡X村颜家组陈某壬家,从后门用一字起将门锁撬开进入屋内,在屋内一楼的卧室床上的枕头下盗得现金700元,尔后逃离现场。

四、农历2007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伙同刘某三人坐车到了安平伺机盗窃,三人走到安平镇X村大屋组何德林家,发现大门是锁着的,便到屋后爬围墙入室,在一楼一卧室内,刘某从音响洞里找到了3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三人将钱平分,各分得1000余元。

五、2007年农历10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伙同“刘某猴子”乘车到牌楼乡彭源小学下车伺机盗窃,二人在牌楼乡X村光背组段某某家,看见段某某家大门是锁住的,便到屋后,由“刘某猴子”用一字起将后门撬开二人入室,在一楼一卧室的大衣柜上的红木箱子里“刘某猴子”找到3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二人在路边的厕所里将钱分了,每人分得1700元。

六、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2、3点钟,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花脑”(在逃)、李某(在逃)三人窜至城关镇X巷陈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由李某用起子将大门撬开,三人入室在屋内发现几袋铜,然后每人背一袋出来,后卖到离陈某某废品店200米远处的另一个废品店,共重190多斤,卖得2000多元钱,三人各分得700元钱左右。

七、2007年农历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伙同“刘某猴子”(在逃)三人坐车到渡口下车伺机盗窃,在渡口乡X村关冲组刘某某家,三人从后院爬墙进入院内,“刘某猴子”将窗户搬开爬入室内再将后门打开,周某丙和刘某戊入室,三人在屋内乱翻,“刘某猴子”在一楼一卧室的桌中间的抽屉内翻出了3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在路边的杂屋里三人将钱分了,其中刘某戊分了1200元钱,周某丙、“刘某猴子”各分了1000元钱。

八、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花脑”窜至安仁县X镇X村下祝组周某家屋后,爬窗户入室,二人在屋内乱翻,周某丙在一楼一卧室的大衣柜里找到22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花脑”分得800余元钱,剩下的钱都被周某丙拿了。

九、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伙同“花脑”乘车到禾市乡白沙伺机盗窃,走到禾市X村X组陈某某家,发现大门是锁住的,便从屋后翻墙入户,由周某丙用起子将后门撬开进入屋内,周某丙在一楼一卧室的课桌里找到一本未设密码的工商银行存折,存折上余额有3100元,二人将存折盗走。于当日上午11时许,二人到工商银行安仁分行取走现金3000元。其中“花脑”拿了1100元,周某丙拿了1900元。

十、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伙同刘某在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后来到安仁县民炮配送中心发现楼里没灯,二人走到二楼,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门口,周某丙用一字起将门撬开二人入室,在屋内一写字台抽屉里,两人翻到一个黑色男式手包,将包偷走后,二人在星星照相馆旁将包内的8000余元现金拿走,二人各分得4000元。

十一、2008年2月4日(农历2007年12月28日)凌晨硎唬姹烁苋爸⑽酢铝镉跬至⒘睢忱乃怂谌窃爻蚬耪粱缘冢苍拾厝聪拊种陆孪ζ醮扯Y的废品收购店,由李某用起子将大门撬开,四人盗走了5袋铜,后租一辆三轮车将铜运到新车站原城北机砖厂凡光志的废品店,共重500多斤,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了凡光志,卖得5000多元钱,四人平分,各分得1000多元钱。

十二、2008年农历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在窜至安仁县X镇X村马某组周某某家,用脚将后门踢开入室,在二楼卧室的衣柜盗里盗走一条铂金项链、一副铂金耳环、一枚铂金戒指及一枚“古币”等物品,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04元。

十三、2008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伙同刘某三人乘车到去牌楼的分叉路口下车伺机盗窃,走到安仁县X镇X村上双组江某某家(生平米业附近),发现大门是锁住的,三人便来到屋后,由刘某用起子将后门撬开三人入室,在一间卧室的烤火桌上的西装里刘某翻出现金16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钱三人各分得500元,剩下100余元钱三人吃饭花掉了。

十四、2008年农历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丙伙同李某窜至安仁县X镇X巷龙某某废品店时,发现废品店内没人,便溜门入室盗走一个黑色做生意用的包,包里有3000现金,二人将钱平分,各分得1500元左右。

十五、2008年11月24日凌晨4点至6点钟之间,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镇德尔惠网吧后面的出租屋段某某家,将段某某及其丈夫的衣裤偷走,并盗走衣裤里300余元现金。

十六、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蔡某己在群楼小宾馆找到被告人周某丙、周某庚二人,说带周某丙与周某庚去军山偷东西,尔后三人一起租摩托车到军山乡X村罗某组(军山小学附近),下了摩托车之后,窜至唐某某家屋后,蔡某己拿出一字起将后门上的挂锁撬开后与周某丙入室,周某庚在外面望风。蔡某己在一楼第二个房间内一木箱中找到一副黄某耳环后逃离现场。耳环由周某丙卖到安仁县移动公司对面的金店里,重4克左右,卖得520元钱,钱后来三人吃饭开房花掉了。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耳环一副价值784元。

十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蔡某己到诚信宾馆找到被告人周某丙,后又叫上被告人周某庚、曹某某(另案处理),由周某庚租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四人一起上车到了军山乡X村下芙组,由周某丙守着三轮车司机不准司机先走,蔡某己带着周某庚、曹某某到一户人家前,由蔡某己用一字起将锁撬开后入室,三人抬出一些钢筋到三轮车上逃离现场。第二天早上将钢筋卖到龙某某的废品收购店,钢筋重230余斤,卖得230元钱,曹某某拿了30元钱,付给三轮车司机30元钱,剩下的钱蔡某己、周某丙、周某庚三人吃饭开房花掉了。

十八、2009年9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与蔡某己说好一起到外面转一转,看能不能弄到钱。然后每人带着一手电筒转到安仁县X镇X路X号阳某某家,发现房里没有灯,周某丙用身份证将大门插开,二人入室,直接上二楼用手电筒照明在屋内寻找,在第二间卧室里,发现一床头柜上了锁,便从阳某某家找来一把火钳将锁撬开,盗走一个包,包内有现金830元,二人将包扔在附近,后租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现金一起挥霍了。

十九、2009年9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和蔡某己在安仁县城伺机盗窃,路过城关镇X路廖某某的小理发店时,周某丙见理发店内没有人,便和蔡某己说去里面看看,因周某丙在读书时知道这家理发店的抽屉放有钱,且知道开抽屉锁的钥匙挂在床上,由蔡某己在外面放风,周某丙便入内到床头找到钥匙把抽屉锁打开,拿走抽屉里的两个包,后被廖某某发现迅速逃离现场。在路上周某丙打开包拿走包内的十多元现金及一枚黄某戒指,并将包及其他物品(一个玉手镯及发票等物品)随手扔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来把这个事告诉了周某庚,戒指由周某丙卖到移动公司对面的金店里,重2克多,卖得300元钱。周某丙、蔡某己、周某庚三人一起将这300元花掉了。

二十、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和蔡某己在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窜至安仁县X镇X巷罗某某租住在三楼的房间前,由周某丙用身份证插开房门,二人入室在房间内乱翻,后在大衣柜内翻到5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二人将钱平分。

二十一、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和蔡某己窜至安仁县X巷李某某的租住在二楼的房间前,由蔡某己用银行卡插开房门入室,二人在屋内乱翻,后蔡某己在一柜子里偷了一部杂牌白色旧手机,事后将手机给了周某庚使用。

二十二、2009年9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和蔡某己在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二人窜至安仁县水利局家属楼的三单元一楼右边袁某某家的房门口,周某丙用身份证将门刷开,二人入室在房间内到处乱翻,蔡某己将一个带锁的抽屉扯开,从里面拿了6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钱在安仁县诚信宾馆开房睡觉花掉了。

二十三、2009年9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和蔡某己在安仁县X镇伺机盗窃,路过安仁县X镇X路一生产编织袋厂职工宿舍楼,见大门没有关,便商量进去看看,二人到了二楼,在二楼李某某的房门口,周某丙用身份证插开房门后二人入室,在房间内乱翻,后在床上翻到两部手机,周某丙盗走了一部苹果牌黑色手机,蔡某己盗走了一部杂牌手机(正面是黑色,反面是银色)。从李某某家出来后二人又到隔壁一间房门口伺机盗窃,蔡某己撬开外面的锁,发现房间还有内锁,便离开了现场。

二十四、2009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一起窜至安仁县湘运车站,蔡某己在外面放风,由周某庚进去看有没有摩托车没上锁,周某庚进去看了说有一辆男式旧黑色太子摩托车停在车站内没有上锁,蔡某己要周某庚将摩托车从车站内推出来,二人在外面欲将摩托车发动,一直没有发动起,后将摩托车推到老人民医院的一修摩托车店,得知摩托车油箱上有一个暗开关。凌晨1时许,二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到龙某某的废品店门口,经双方讨价还价,后将摩托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龙某某。经查证,这辆摩托车的失主是湘运车站司机李某某。

二十五、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丙、蔡某己窜到安仁县X镇X巷刘某某家,周某丙用身份证将大门插开进入屋内准备行窃,看见刘某某父母正在大厅休息,二人随即逃离现场。

二十六、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路X号陈某某租住屋撬门入室,在卧室里将陈某某及其妻子的衣裤和放在衣柜的一个包偷出去,在衣裤和包里盗得现金300余元,并在卧室里盗走金立牌手机一部。

二十七、2009年2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坐车到禾市X村伺机盗窃,后窜至渡口乡X村垅里组刘某辛家,从屋后爬围墙入室,在一楼一卧室内的大衣柜里翻出了1000多元现金和一枚黄某戒指后逃离现场。事后,周某丙将戒指卖给了移动公司对面的金店,卖得480元钱。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黄某戒子价值637元。

二十八、2009年农历闰5月初1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路过安仁县X镇X路X号李某某租住屋时,看见侧门没有关,便溜入室,在一楼第二间房里,李某某夫妇正带着孩子睡在床上。周某丙将挂在墙壁上的两个包盗走后逃离现。一个黑色包内有一个小号,两个乌木喇叭;一个蓝色的包,包内有四千余元现金及一部嘉信牌手机,周某丙将现金拿了以后,把包和其他物品随手扔在地上。钱被周某丙挥霍了。

二十九、200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丙一人窜至安仁县新车站里面,看见新车站家属楼二楼上板梯左边第二间房周某某租住房有一个妇女出门了,房门没有关紧,便溜入室内,盗走周某某的裤子,裤子内有1300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金鹏手机。周某丙拿走现金和手机后将裤子丢在板梯间,后又将手机扔在烈士公园里。钱被周某丙挥霍了。

三十、2009年5月3日19时至21时之间,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镇X巷X号马某某家,用手将前面房间房门推坏,用火钳将后面房间房门撬开,并在前面房间里盗得现金80元、杂牌黑色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及几张银行卡物品,另盗走一条黄某项链和两个U盘,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450元。

三十一、2009年8月12日中午13时需许,被告人周某丙一个人在城关镇伺机盗窃,后来到安仁县X镇X巷皮蛋厂汪某某租住房门口,见房门没锁,周某丙便溜门入室,盗走挂在墙壁上一女式黑色包,并将包内的现金一千余元(其中七张一百元面值的,其余面值为二十元、十元、一元不等。)及一部摩托罗某手机拿走,将包随手扔了。钱被周某丙挥霍了。

三十二、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镇X巷X号刘某某的出租屋撬门入室,在一房间里盗得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面值10元的港币及二十元现金。

三十三、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镇X路X巷陈某某家二楼,将陈某某的衣裤偷出去,在衣裤里盗得现金50多元。

三十四、2009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丙窜至安仁县X镇X路X巷谭某某家,将睡在前屋里谭某某父亲的衣裤从窗户挑走,从衣裤里盗得现金100余元。

三十五、2009年农历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己一人窜至安仁县X乡X村罗某组陈某某家中,发现房门没锁便入室,在一间卧室的衣柜里翻出一个黄某色手提包,将包内的现金700余元、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副黄某耳环盗走。后蔡某己将黄某首饰交给“阿三”卖得2000元现金,经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被盗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副黄某耳环价值2905元。

三十六、2009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蔡某己一人来到军上乡伺机盗窃,后到了军山乡X村上芙组罗某某家,发现后门没有关便溜门入室,在屋内一卧室的大衣柜里翻出现金580元及一部CDMA华为牌黑色手机后逃离现场。

三十七、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窜至安仁县X镇X村阳某组X号黄某某家,撬窗入室,在进大门左边第一间房间里的大衣柜的抽屉里盗得现金320元。

三十八、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戊窜至安仁县X镇X村新屋组李某某家,撬窗入室,将李某某家里的东西翻得到处都是,并在一楼出大门右边的屋里盗得现金2000余元、黄某戒指一枚及银簪子两个。

三十九、2009年9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带一字起来到安仁县X乡X村下芙组龙某某家踩点,后在龙某某院子的厕所里等待时机盗窃被龙某某发现后抓获并通知了公安机关。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丙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赃4000元;被告人刘某戊在亲友的帮助下,已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阳某癸的陈某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他从田里做事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丢失了一对黄某耳环、一个黄某戒指、110元港币及一叠旧人民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妻子从外面回来,发现家里被盗了一条黄某项链、两枚黄某戒指、一副黄某耳环及三、四十元零钱,首饰价值9000多元。

3、被害人陈某壬的陈某证明,2007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中午,她从渌田赶集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700元现金。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农历10月7日中午,她送孙子到学校去读书,听人讲她家里失盗了,赶回去时,发现放在木箱里的3400元现金不见了。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他早上起床后发现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被盗了200多斤铜线,价值八、九千元。

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农历10月27日上午她被盗了6840元现金。

7、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明,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家里被盗了3700多元现金。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她家里被盗了一百多元现金及一本存折。下午去工商银行挂失时,工作人员讲钱已经被取走了。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下班后,他将公、私款共x余元放在办公室的抽屉里,第二天上班时听人讲他们单位被盗了,他放在办公室的钱都丢了。

1弧Ρ撕跞扯Y的陈某证明,2008年2月4日晚上她店里被盗了几百斤铜,价值有一万多元。

1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农历2月1日中午,她家里被盗了一条白金项链、一副白金耳环、一枚白金戒指。

12、被害人江某某的陈某证明,农历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家里被盗了2200多元钱。

1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农历10月26日晚上,她放在店里的包不见了,包内的现金4000多元;并证实2009年她以230元钱收购过三个年轻人送来的铜,还以150元钱收购过二年轻人推来的一辆摩托车。

1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11月24日早上六时许,她老公起床时发现衣服不见了,衣服口袋里有300多元钱。

1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20日,她家里被盗了一副耳环、几十元老人民币及两张借条价值一千多元。

16、被害人阳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6日晚上,她家里被盗了两个包及85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也不见了。

17、被害人廖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5日下午二时许,她店里被盗两个包,包内有一枚黄某戒指、几十元现金等物。

18、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农历2009年7月20日下午,她租住在安仁县X巷的住房被盗了50余元现金。

1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7月20日她家里被盗了一部手机及3400元现金。

20、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4日晚上9点半钟,她家里被盗了60多元现金。

2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6日晚21时许,他家里被盗了两部手机。一部是苹果牌黑色手机,另一部是杂牌手机(正面是黑色,反面是银色)。

2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6日晚20时许,他因要开车去东莞,就把一辆牌号为湘x的红色太子摩托车停放在湘运车站的车棚里,2009年9月12日返回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2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9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父母在家休息时,突然有人将他家的大门插开,进行两个年轻人,因看到家里有人就跑出去了。

2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里被盗了300多元钱、一部红色金立牌手机、一串钥匙。

25、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他家里被盗了1000多元现金、两枚黄某戒指、两对耳环、一条项链、一个银元,首饰价值6000多元。

2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闰5月初1日早上起床时,发现挂在墙壁上的两个包不见了,一个黑色包内有一个小号,两个乌木喇叭;一个蓝色的包,包内有四千余元现金及一部嘉信牌手机。

2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发现家里被盗了1300多元现金及一部金鹏牌手机。

28、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3日晚上,她家中被盗了现金80元、杂牌黑色手机一部、一条黄某项链、两个U盘、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等物品。

29、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她家里被盗了一个包,包内有1000多元钱及一部摩托罗某手机。

30、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她租住在安仁县X镇X巷X号的房间被盗了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两张面值10元的港币及20多元现金。

3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早上起来时,发现衣裤不见了,后来在屋后找到了裤子,但放在裤子里的钱不见了。

3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11月9日晚上,她父亲睡觉时放在屋内的一条裤子,第二天早上不见了,口袋里的一百多元钱。

3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农历6月24日中午,他家被盗了一个手提包,包里有现金700余元、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副黄某耳环。

3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18日她家被盗了现金580元及一部CDMA华为牌黑色手机。

3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家里被盗了320元现金。

3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2月份的一天,他家被盗了一枚黄某戒指、两个银簪子及2000多元现金。

37、被害人龙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他从外面回来,发现二个可疑的年轻人,即将二人控制住,并从他们身上发现一把起子及一把手电,然后就报了110。

3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周某庚来到他家讲周某丙在安仁县诚信宾馆周某庚,说是要去军山偷钢筋。当时,他和周某庚一起去了诚信宾馆,尔后就和周某庚、周某丙及周某丙的朋友四人一起坐周某庚租来的三轮车到了军山小学过去一点的一个地方,当时,周某丙守住司机,不准司机先走,他们三个人走到一栋三层楼房前,由周某丙的朋友打开门,他们看到屋内放有七八捆钢筋,就把钢筋抬到三轮车上,开到县城后,就笔直将钢筋下到周某庚事先说好的清溪桥头一收废站,因那老板讲不收这种钢筋,他们就讲好第二天来拖,第二天就把那钢筋拖到安仁县X巷老加工厂旁的一收废站,一共收了230元,他拿了三十元,周某庚也拿了三十元,剩下的周某丙和他的朋友拿到了。

39、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许,他接到电话让他去湘运汽车帮人拖洗衣粉,可到了那儿后,上来四个年轻人,叫他去军山拖洗衣粉,到了军山小学过去一点,他们叫他停在马某边,叫他在那等,并让一人守住他,讲其他人去搬洗衣粉,可后来他们抬来的是钢筋,并让他拖到桥头一废品收购店,可那老板讲不收这种钢筋,他也就没管,将钢筋下完就离开了。

4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度,她曾从一年轻人手中收购过三次首饰的事实。

4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己拿着盗来的一条项链和一副耳环到他家,要求他帮忙卖出去,他就将这些首饰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的妹妹;尔后分四五次将这2000元给了蔡某己。

42、证人凡光志的陈某证明,农历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睡在店里时,有三、四个年轻人敲开他的店门,将几袋铜卖给他,总共重260斤,付了对方5200元。

43、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戊及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在安仁县X乡X组被抓获的经过。

44、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家被盗黄某耳环一副,价值784元;被害人阳某癸家被盗一副黄某耳环和一枚黄某戒指价值2450元;被害人周某某家被盗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04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刘某辛家被盗黄某戒指价值637元;周某某家被盗一条黄某项链价值3765元,一副黄某耳环价值980元,一枚黄某戒指3920元;被害人马某某家被盗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450元。(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家被盗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副黄某耳环价值2905元。

4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案发中心现场概貌。

4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家庭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7、扣押物品、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家被盗的物品已返还经被害人陈某某。

48、(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蔡某己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49、(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5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丙于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在被害人周某某家行盗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周某丙在另三十次作案时系成年人;并证明被告人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5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已退赃的事实。

52、四被告人亦供述其犯罪的经过及事后销赃的情况,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刘某戊、蔡某己、周某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周某丙参与共同作案20次,单独作案11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港币20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戊周某丙参与共同作案5次,单独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港币110元,数额巨大;蔡某己参与共同作案11次,单独作案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计5889元,数额较大;周某庚参与共同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计1164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周某丙在2007年上半年盗窃周某某家的财物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对于此次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蔡某己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在刘某某家准备行窃时,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在安仁县X乡X村下芙组龙某某家踩点,伺机盗窃时被被害人龙某某抓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丙供述的窃取现金的数额与被害人陈某的被盗现金数额不一致时,应以被害人的陈某为准的辩护观点,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李某丁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丙于2007年农历10月份在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及应对被告人周某丙在三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戊辩称其未参与2008年2月谌辉Ρ撕跞扯Y废品及2007年农历9月9日在被害人何德林家盗窃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戊在侦查阶段某这二次犯罪事实均有供述,而被告人刘某戊在法庭上予以否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己、周某庚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虽有立功表现,但仅退还了少量的违法所得,且短期内作案三十一次,社会影响极坏,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足以适用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戊认罪态度好,在亲友的帮助下退还了大部分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丙违法所得计人民币x元、港币20元,被告人刘某戊违法所得计人民币x元、港币110元,被告人蔡某己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60元,被告人周某庚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30元,均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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