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尹某甲与宁某某、刘某丙、刘某友等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一九三一年四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一九三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一九四四年九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一九四七年十一月八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宁某某之夫。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一九七0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利津县X路局商业楼一楼X号,系二被上诉人之长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一九五八年一月二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己,男,一九六六年二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庚,男,一九五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尹某辛,男,一九七五年十月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尹某甲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宁某某、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希国,原审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尹某庚、尹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丙与刘某戊系东西邻居,刘某丙家居西,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较宽的南北通道,该通道地势较低,刘某丙家不走该通道,只刘某戊家走此通道,两家为垫通道产生矛盾,后来刘某戊将通道垫起,并将草垛垛在了距刘某丙家北屋东山一米左右的地方。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七点左右,尹某甲去其女儿尹某果(刘某戊之妻)家,走到刘某戊屋后东西大道北面刘某荣家门口时,看见刘某戊的草垛处有火光,认为是刘某丙点的火,便来到刘某丙家,与刘某丙、宁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刘某丙很快离家跑到邻村拨打了“110”,尔后去了原大赵乡派出所。刘某丙跑后,尹某甲抓着宁某某与其一起找刘某丙,没找到。尹某甲走出刘某丙家大门后,晕倒在东西大道上,被他人送到东后洼村党支部书记家,尔后又去该村村医刘某之家治伤。宁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被家人送往利津县中医院治伤,住院十七天,花医疗费1635.33元。一九九八年三月,利津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宁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是:“伤者宁某某的此次损伤属人体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解无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告知刘某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丙、宁某某遂于二000年七月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由医药费单据、(1998)利法技鉴字第X号检验鉴定书、利津县公安局大赵乡派出所询问刘某丙、刘某戊、尹某甲、尹某果、刘某己、刘某丁、宁某某、宋婷华的笔录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丙与刘某戊两家之间的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不能采取激化矛盾的方法解决。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刘某丙、宁某某与被告尹某甲斗殴,均有过错责任,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尹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刘某戊、刘某己、尹某庚、尹某辛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尹某甲要求原告刘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尹某甲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1635.33元、生活补助费10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以上款项共计188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丙赔偿被告尹某甲医疗费124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刘某戊、尹某甲、刘某己、尹某庚、尹某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尹某庚、尹某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二十五元,被告尹某甲负担二十五元。

尹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发现刘某丙给刘某戊家草垛点火就上前质问,刘某丙用铁锨将上诉人头部打伤后逃跑,因此上诉人抓着宁某某找刘某丙,一走出被上诉人家大门即晕倒了,上诉人根本未打宁某某,而是刘某丙将上诉人打伤。二、一审审判人员与本案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应自行回避。三、本案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宁某某、刘某丙在上诉答辩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唯公安机关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向法院证明双方经调解无效,而非一九九八年八月。

本院认为,宁某某的伤害是否是上诉人尹某甲的行为造成的,这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宁某某住院治疗及法医鉴定的结论能够证实其伤害是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发生的争执中造成的。不仅是现场的见证人的某言,即使上诉人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也均证实尹某甲抓着宁某某找刘某丙的事实。在排除宁某某自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宁某某的伤害由与其身体直接接触的上诉人负责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但无正当理由,且未发现有应回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依据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经查,此证明下面落款时间是一九九九年而非一九九八年,此事属一审法院笔误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