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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伙同安立(身份不明)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购买胶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安立在郏县骗租李某乙驾驶的现代轿车伺机抢劫。在三人乘坐该车行驶至禹州市X镇路段时,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并将其捆绑,抢劫李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1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92元的三普牌手机一部,后将李某乙丢弃于禹州市X乡一小树林内驾车逃离。随后,三人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并将抢劫的该车交给李某甲。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50220元,新科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伙同同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李某甲称自己只是共谋了,并未直接参与抢劫。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意见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初犯、偶犯,请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伙同安立(身份不明)共谋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孙某伙同安立购买了作案工具,在郏县以租车到禹州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骗出伺机抢劫其现代轿车。在三人乘坐该车行驶至禹州市X镇路段时,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并将其捆绑,劫取李某乙随身携带的现金1300余元及三普牌手机一部后将李某乙丢弃于禹州市X乡一小树林内,三人驾驶被害人的轿车逃离。随后,被告人王某、孙某及安立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并将劫取的轿车交给李某甲。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50220元,三普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新科牌导航仪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均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郏县百晟手机连锁销售凭证,被抢轿车、导航仪、手机照片,本院(200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韩某证言,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通话记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未直接实施抢劫的辩解,因李某甲参与共谋,提供信息,还提供现金购买作案工具,抢劫后又取得被抢劫车辆,虽未直接实施抢劫,只是分工不同,不影响共同抢劫的认定,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某、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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