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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0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某,湖南某程某师集团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肖某入住位于长沙市X区的“星月阳光家庭旅馆”308房,两人发现隔壁309房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遂商量盗窃电脑换钱。2011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肖某从308房的翻墙进入隔壁的309房,盗得程某放在309房窗台边的一台明基R45型笔记本电脑。得手后,交给在308房接应的陈某。随后,肖某又采取相同的方法盗得307房黄某的一台三星x型手机并交给陈某。肖某回到308房后告诉陈某说:307房有一台电脑放在床上,不好下手。被告人陈某来到307房,因发现房内有人不便下手遂退回到走廊与肖某商量如何继续实施盗窃。此时,307房的黄某听见有响动,即开灯起床。被告人肖某见状迅速回到308房;陈某跑到308房对面的房间,因害怕被人发现从该房的阳台往下跳时被摔伤;肖某即下楼去扶陈某。黄某发现手机不见了,来到309房借程某手机打电话,发现自己的手机在楼下响。黄某、程某在该旅馆的一楼坪内将两被告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的明基R45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被盗财物均已被追回。

被告人陈某、肖某在开庭过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落实帮教措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程某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芙价认鉴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和案发现场照片、“星月阳光家庭旅馆”的住宿登记表、珠公(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衡阳县X村出具的帮教材料,被告人陈某、肖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肖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肖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落实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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