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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与被告曾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顾某与被告曾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曾某以购买机票现金不足为由,于2008年8月24日、8月27日向我借款,答应一周某归还。后来曾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于2008年11月11日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催后,仍未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曾某偿还借款126800元。

被告曾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曾某向顾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08年11月11日,曾某尚欠顾某现金126800元。顾某多次进行催收,曾某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顾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向顾某借款126800元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顾某催收后,曾某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顾某请求曾某归还借款126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某借款12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36元,由曾某负担。诉讼费已由顾某预交,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636元迳付给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翁贞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解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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