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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姚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

原告柴某与被告姚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石某、姚某是夫妻关系,2006年7月17日离婚。1995年1月27日,原告因无住房,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江北区X村X号底楼住宅一套借给原告居住,原告无息借款二万元给两被告,约定归还期限为1995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搬入该房屋居住。1995年6月22日,因还款期限临近,两被告无法还清欠款,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补充个人协议》,约定延期到7月5日,到期如果无法归还,则房屋归原告所有,欠款冲抵房款,二者互不相欠。1997年,被告姚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保管。随后,原告将户口迁入了江北区X村X号1-X号。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8月,江北区X区面临拆迁,原告遂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同年9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补充个人协议》有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石某无处分权处分了姚某和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共有的房屋为由,确认《补充个人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期间,被告姚某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款2366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的《补充个人协议》因石某无处分权而导致无效,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房屋已升值至236670元,且签订《补充个人协议》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特起诉至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事实,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不成立,原告与姚某之间只有借贷关系,没有购房关系;对于借款,姚某愿意偿还借款20000元的60%,即12000元,另40%根据两被告离婚协议应由被告石某承担;原告的补充协议是个无效协议,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姚某没有答应要抵押给原告,故该案与姚某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石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姚某、石某,乙方:柴某;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自有江北区X村七号底楼X平方米住宅一套借给柴某居住,时间暂定一年,乙方需要延时,届时再与甲方商定;乙方在接房之日起借给甲方人民币二万元整(不计利息)甲方在1995年6月30日前陆续还请;双方不另计其他任何费用。”前述内容系原告书写。该协议尾部处,有被告姚某、原告柴某签字,且被告姚某还注明“收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入住江北区X村X号1-X号房屋十余年。

1995年6月22日的《补充个人协议》称:“本人于今年元月所借柴某私人现金2万元,定于六月底前归还,经双方简单协商,最长延期到7月5日前完全归还,如若不然,则房屋归柴某所有,二者互不相欠(人民币2万元不再有意义)。”该协议落款处只签有“石某”。

1996年12月,江北区X村X号1-X号房屋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姚某,层数第一层,建筑面积33.68平方米,本证所列房屋属部分产权。该证原件在原告处。就该证被告姚某曾在报上刊登公告称:“遗失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发重庆市X村X号1-X号姚某的房屋,部分产权证号为北区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

另查,二被告于1982年7月22日结婚;2006年7月17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称:“现有住宅一套,位于电测村X号1-1,此房屋是姚某父亲临终前赠与外孙姚某宇。现两人均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姚某宇名下,另由住房一套,位于小苑一村X号X单元X-2为石某单位住房,无产权证,离婚后,姚某和儿子姚某宇居住5年,5年后,归石某居住。现有家庭债务,银行贷款5万元,姚某负担60%的债务,石某负担40%的债务,石某在外的一切个人债务,均由本人归还,与姚某无关。”

前述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姚某、石某,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个人协议》有效。2010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1995年1月27日《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石某将房屋折价抵偿给自己经过了被告姚某及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同意,在其他权利人不予追认时,依法应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姚某、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重庆市江城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诉争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载明:补偿面积及金额187617元;补足面积及金额17853元;搬家(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00元;特殊奖励30000元。被拆除房屋补偿总额236670元。备注:应付北经司代扣款37831元。

审理中,就20000元的性质、法律关系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个人协议、(2009)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于1995年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又与被告石某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补充个人协议》,该协议约定:本人于今年元月所借柴某私人现金2万元,定于六月底前归还,经双方简单协商,最长延期到7月5日前完全归还,如若不然,则房屋归柴某所有,二者互不相欠(人民币2万元不再有意义),该协议实际将2万元借款转为了房款。现《补充个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2万元的性质由房款又回到最初的借款性质。在此基础上,原告亦只能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赔偿以房屋增值为基础的损失。庭审中,本院向原告予以了释明,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予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倩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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