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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3日零时5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湘F。x号农用三轮摩托车在长沙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大路皮革市X路段时,恰遇周某某在此由南某北横穿马路。由于唐某甲用一块半透明的塑料膜代替前档风玻璃,摩托车视线不良;加之周某某未经人行道突然横穿马路,造成摩托车前左侧与周某香身体相撞后,周某某受伤倒地。经长公交芙(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某甲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某香负次要责任。

事发后,唐某甲拨打“120”。2004年2月4日周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9日唐某乙家属已与周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唐某乙家属赔偿3万元,周某某的家属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唐某乙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在医院发现周某香伤势严重,因害怕承担责任,逃离家乡。2004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唐某甲上网追逃。2011年8月24日唐某甲到长沙市X区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投案经过,证人徐某、李某、袁某、唐某乙证言,长公交芙(2004)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长公法检字(2004)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湘F。x号车辆的信息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汨罗市X村出具的《帮教证明》,被告人唐某乙户籍资料,被告人唐某乙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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