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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司机,每月工资2060元。2011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每周某息一天,每天工作10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9764元、周某加班工资4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4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每周某息一天,但每天工作10小时不是事实。原告有加班,但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李某在某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9月以前,李某每月工资1500元(基本工资700元+绩效工资800元);2010年9月之后,李某每月工资1900元(基本工资900元+绩效工资1000元)。

2011年11月7日,李某因劳动合同到期与某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庭审中,李某称他2010年5月工作日加班31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35.5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20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57.5小时、中秋节加班8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38.5小时、国庆节加班38小时;11月工作日加班62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56小时,2011年1月工作日加班48小时、元旦节加班10小时;2月工作日加班33.5小时、春节加班8小时;3月工作日加班35小时;4月工作日加班58小时;5月工作日加班58小时、劳动节加班10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65小时、周某加班8小时、端午节加班10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33.5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37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38小时、中秋节加班9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74小时、周某加班22小时、国庆节加班19小时;11月工作日加班22.5小时。李某举示了自己记载的加班情况表。

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所述2010年6、7、8、9、11、12月和2011年2、3、4、8、9、11月加班时间,称李某2010年5月工作日加班30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38小时;2011年1月工作日加班45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72小时,2011年5月虽未登记李某加班时间,但当月支付了加班工资465元。某某公司举示了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职工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职工考勤登记表载明李某2010年5月加班30小时、6月加班37小时、7月加班28小时、8月加班20小时、9月加班57.5小时、10月加班38小时、11月加班62小时、12月加班56小时;2011年1月加班45小时、2月加班35小时、3月加班58小时、4月加班71小时、5月未加班、6月加班28小时、7月加班28小时、8月加班40小时、9月加班47小时(平时加班38小时+周某加班9小时)、10月加班94小时(平时加班72小时+周某加班22小时)、11月加班22.5小时。工资表载明某某公司发放李某加班费的情况如下:2010年5月平时加班工资1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6月平时加班工资2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7月平时加班工资218元;8月平时加班工资82元;9月平时加班工资342元;10月平时加班工资260元;11月平时加班工资260元;12月加班工资235元。2011年1月加班工资331元;2月加班工资251元;3月加班工资249元;4月加班工资535元;5月加班工资465元;6月加班工资220元;7月加班工资108元;8月加班工资332元;9月平时加班工资276元;10月平时加班工资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元;11月加班工资304元,合计为5808元。李某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某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了李某的仲某申请。该委于2012年1月5日以渝江劳人仲某字(2012)第X号函函告我院。

上述事实有离职手续表、离职证明、仲某、加班情况表、职工考勤登记表、工资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认可李某2010年6月工作日加班35.5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20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57.5小时、中秋节加班8小时;11月工作日加班62小时;12月工作日加班56小时;2011年2月工作日加班33.5小时、春节加班8小时;3月工作日加班35小时;4月工作日加班58小时;8月工作日加班37小时;9月工作日加班38小时、中秋节加班9小时;11月工作日加班22.5小时,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举示了自己记载的加班情况表,某某公司则举示了李某工作期间职工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以下事实:李某2010年5月工作日加班30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38小时。李某2011年1月工作日加班45小时;5月工作日加班58小时;6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7月工作日加班28小时;10月工作日加班72小时、周某加班2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9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已查明,2010年9月前,李某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即小时工资为4.02元(700元÷21.75天÷8小时)],2010年9月后,李某每月基本工资为900元[小时工资为5.17元(900元÷21.75天÷8小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按照李某的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李某应得加班工资如下:2010年5月为181元(30小时×1.5×4.02元)、6月214元(35.5小时×1.5×4.02元)、7月169元(28小时×1.5×4.02元)、8月121元(20小时×1.5×4.02元)、9月570元(57.5小时×1.5×5.17元+8小时×3×5.17元)、10月295元(38小时×1.5×5.17元)、11月481元(62小时×1.5×5.17元)、12月434元(56小时×1.5×5.17元)、2011年1月349元(45小时×1.5×5.17元)、2月384元(33.5小时×1.5×5.17元+8小时×3×5.17元)、3月271元(35小时×1.5×5.17元)、4月450元(58小时×1.5×5.17元)、5月450元(58小时×1.5×5.17元)、6月217元(28小时×1.5×5.17元)、7月217元(同6月)、8月287元(37小时×1.5×5.17元)、9月435元(38小时×1.5×5.17元+9小时×3×5.17元)、10月1080元(72小时×1.5×5.17元+22小时×2×5.17元+19小时×3×5.17元)、11月174元(22.5小时×1.5×5.17元),合计为6779元。虽某某公司已向李某发放加班工资5808元,但未足额发放,因此某某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加班工资971元。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某加班工资971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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