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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电池厂与临沂金罗电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知初字第5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电池厂,住所广州市工业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山,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州电池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临沂金罗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山东临沂市罗庄区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恩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菡,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电池厂诉被告临沂金罗电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山、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廉恩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销售电池系列产品的知名企业,“555”为其注册商标,原告生产的555牌电池畅销国内外,先后获得国家质量金质奖、银质奖、驰名商标提名奖、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555牌注册商标向阿联酋出口价值九万美元的劣质电池(略)打,在其办理报关手续时,被青岛海关查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损害了555牌电池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八点六元,商誉损失七十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555牌电池系接受委托,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有些支出并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三、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555”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干电池、照明电池、手电筒电池等。原告生产的“555”牌电池先后获得国家质量金质奖、银质奖,“555”注册商标也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提名奖、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称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池上使用了原告的“555”牌注册商标,二000年三月三日,当被告准备报关向阿联酋出口“555”牌电池时,被青岛海关查获,该批电池共有四十五万打,价值九万美元。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青岛海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将该批电池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八点六元经济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对损失数额的构成作了说明,该损失包括:三次来青岛的差旅费、餐费二万一千三百八十八点六元;律师代理费一万九千元;诉讼费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元;侵权产品仓储及运费九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向海关交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一万三千九百五十元;预计开庭的差旅费一万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餐费、交通费、传真费和购买锦旗等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有些费用过高,有些并不是由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

本院认为,原告是“555”牌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任何某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电池上使用原告“555”牌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虽然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最终未能进入市场,不会对原告产品的销量造成影响,但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制止该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的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中,支付的餐费以及预计支出的差旅费过高,不予支持,误工费及制作锦旗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扣除不合理的餐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元、预计开庭的差旅费三千元、锦旗费八十元、误工费一千七百元后,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六万二千零三十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商誉赔偿的要求,对此被告认为其行为不会给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商誉即企业法人在商事活动所享有的名誉权,是社会对该主体的经营状况、资信状况、产品质量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商誉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益,良好商誉的确立不仅需要艰难的过程,还需要付出相当的代价。商标是商品的标记,它代表商品的来源,品质良好的商品会使消费者对商标产生信任,其生产者的商誉同时会提高,在劣质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商标权人的商誉也会降低。即使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市场,但假冒商标的商品存在的事实,也会使消费者对该商品心存疑虑,正如本案被告的行为虽然被海关制止,但不可避免地会给国外买方留下原告“555”牌电池有假货的印象,从而导致国外买方对原告产品产生不信任,进而也会导致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从损害后果的角度讲,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的损害甚至要远远大于对商标权本身的损害,因为一个被损害商誉是很难恢复的。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令人担忧,假冒商标及盗版产品充斥市场,权利人付出相当代价而获取得知识产权因侵权行为而由于原告为良好的商誉的确立付出了极大的经济代价,被告应对原告的商誉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补偿,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害赔偿请求成立,但毕竟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后果,要比侵权产品实际流入市场的后果轻,因此相应的赔偿数额不应过高,原告要求的商誉赔偿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手段以及侵权后果酌定被告给予原告十万元商誉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555”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六万二千零三十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商誉损失十万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如被告拒绝履行,本院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立泰

代理审判员曹波

代理审判员安平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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