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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与李某某、李某祥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原某)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住所地(略)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辉,该社干部。

诉讼代理人李某轩,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西樵太平和兴织造厂(以下简称和兴厂)原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诉讼代理人伍彬、彭金庆,均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太平经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3月26日,李某某为搞“三高农业”项目,向太平经联社借款10万元,并以李某祥的房屋1间91.05平方作价10万元作抵押。2000年2月1日,和兴厂由经办人李某某经手向太平经联社借款94.4万元购置设备,并签订《借据》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和兴厂以其金欧剑杆机10台作价123万元、同发信捻机2台作价35万元、络丝机1台作价6万元,合计作价164万元作借款抵押担保。

2001年6月6日,太平经联社与和兴厂签订《借据》,确认和兴厂共借款104.4万元,并约定月息0.88%,每月交息,逾期加收利息20%,债权人要求归此款时即归还。本借款为本人(和兴厂)于2000年2月1日与太平经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延续,原某押借款条款同时履行。《借据》落款的借款单位是和兴厂,借款人李某祥并盖章、签名;李某某以代理人名义签名。2003年12月9日,太平经联社以借款人不还本息为由,向原某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祥、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1日至(略)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和兴厂因歇业,2003年10月24日经原某册部门现南海区工商局注销。

案经原某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太平经联社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条上都有李某某的签名,但对于李某某的借款10万元,在2001年6月6日已经太平经联社及李某祥的同意转移给李某祥了,因此,就该笔借款而言,李某祥已经取代了原某务人李某某,成为新债务人,李某某退出了原某的债务关系。而另一笔借款,是以和兴厂的名义借款,李某某在借据签名时已注明是代签,是一种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和兴厂及其经营者李某祥承担。太平经联社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其请求李某某对和兴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平经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二、驳回太平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李某祥承担。诉讼费已由太平经联社预交,李某祥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径付给太平经联社,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太平经联社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认定李某某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并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4.4万元及利息(计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03年的12月15日的利息(略)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一、太平经联社已有足够事实证明李某某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但原某却以“原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李某某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的认定是完全是错误的。1、李某某自和兴厂开办以来,从1997年12月1日开始向上诉人借款,至签订了2000年2月1日的X号抵押借款合同,先后6次展期续借,全部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加盖和兴厂公章和经李某某亲自签名确认。特别是在法人签章栏也是李某某,这些事实充分证明李某某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2、自和兴厂开办以来,该厂日常工作及经营管理,以至参加有关民营的发展活动,全部由李某坚的名义出现。1999年3月19日,和兴厂向国税《定期定额自报收入申请表》上的法定代表或某主姓名栏等是李某某签名。而且于2002年7月1日、12月14日,2003年9月1日先后参加欠款催收会议。3、和兴厂营业执照是李某祥名义申领,是有原某的。因该厂开办于1991年5月11日,当时由于李某某没有做好计划生育,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不能申领营业执照,只能通过其父李某祥名义申领。故从事实上,李某某借上诉人的款投入和兴厂,是以其个人借款签名的。所以,李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也是依法适格的。二、2001年6月6日,由借款单位和兴厂签字盖章、借款人李某祥签名盖章,并由李某某代签的这份X号《借据》,原某法院认定是李某某的代理行为,将还款责任全部认定由李某祥承担,是非常片面的。根据该《借据》,借款人是和兴厂,但《借据》却是2000年2月1日和兴厂与太平经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延续,对原某押合同借款条继续履行。据此,这份《借据》的效力已明确是有附加条件的,不是单由这份借据来确认借款的事实的。三、本案借款性质应认定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某驳回上诉人主张银行同期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经联社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某某不是和兴厂的实际经营者。1、该厂是李某祥于1991年5月11日投资开办和实际经营的;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向和兴厂投资,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该厂的职员。该厂向上诉人借款,李某某只是代理行为。上诉人将李某某的代理行为混同为实际经营者,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称和兴厂的日常工作及经营管理全部以李某某的名义出现,这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主张。事实上,和兴厂参与经济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3、上诉人据以起诉的证据—2001年6月6日签订的《借据》,已充分表明李某某只是和兴厂的职员和代表,不是实际经营者。二、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李某祥答辩称:对原某认定的金额和内容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某祥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借款应由谁承担。根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涉诉的首笔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为李某某。其后的借款(略)元,从借款的证据材料表明,借款是由和兴厂签章借取,由李某某代理和签名。2001年6月6日,太平经联社与和兴厂订立《借据》,从《借据》的内容反映,是对旧债务新约定。《借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而且对借款的抵押物仍约定按原某押合同条款执行。该《借据》已将李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的债务转让给和兴厂,签约后,太平经联社及和兴厂均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同意债务转让。

从和兴厂的工商注册材料表明,业主为李某祥。和兴厂已于2003年10月24日歇业注销,《借据》项下的债务依法应由业主李某祥的个人财产和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债权人要求归还时,该约定,属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还款。和兴厂、李某祥未依约还款,太平经联社起诉请求李某祥承担归还《借据》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经联社请求判令李某某与李某祥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某法院未予采纳太平经联社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为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某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00年2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的利率计付违约金。

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祥承担。该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X镇太平经济联合社预交,被上诉人李某祥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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