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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化名邓X,绰号静X,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麻古,双方约定在衡阳市X区X路交易。随后,被告人邓某携带4粒麻古(0.38克)赶到人民路卖给刘某某,得毒资200元。

2011年10月12日中午,刘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邓某购买麻古,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X区神龙酒店侧门旁,卖给刘某某2粒麻古(0.19克),得毒资100元。

2011年9月初的一天19时许,吸毒人员魏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和麻古,双方约定在衡阳市X区岳屏公园东门外交易。随后,被告人邓某赶到岳屏公园东门,卖给魏某某冰毒约0.3克及麻古1粒(0.08克),得毒资400元。

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魏某某在衡阳市X区岳屏公园东门外向被告人邓某购买冰毒约0.3克及麻古1粒(0.08克),付给被告人邓某毒资400元。

2011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衡阳市X区X路靓歌坊门前卖给魏某某冰毒约0.3克、麻古1粒(0.08克),魏某某尚欠100元未付,被告人邓某实得毒资300元。

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要求购买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邓某要陈某在衡阳市神龙酒店X楼茶座里等候。随后,被告人邓某打电话联系“军哥”要其安排毒品交易,“军哥”派一男子携带冰毒一小包及半粒麻古赶到茶座卖给陈某,得毒资200元。

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邓某要刘某到其位于衡阳市岳屏公园南某外的租住房中取出两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带到神龙酒店1315房准备吸食,被公安机关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冰毒1.52克、麻古0.19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缴获的冰毒系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麻古系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吸毒人员魏某某、陈某、刘某因吸毒,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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