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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烟台日报社、曲某某、李某甲等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鲁民终字第39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黄金冶炼集团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许某,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日报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社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社通讯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社通讯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社通讯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日报社记者,住(略)。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熙、赵利庆,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日报社、曲某某、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许某,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曾于1990年4月至1995年5月任招远市北截金矿矿长兼党委书记。1995年7月12日,招远市审计局对程某某任职期间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北截金矿从1990年至1994年企业共计实现利润3787.50万元;1995年1月至5月实际利润为(略).57元。1998年5月1日,招远市统计局主办的统计分析载明:招远市北截金矿到1995年,自产黄金已连续三年平均亏损647万元,一直靠氰化生产盈利弥补自产黄金亏损,使整个企业经济运行质量低下。1995年实现利润不足160万元,银行贷款3700万元。1999年5月4日,烟台日报社记者曲某某在《烟台日报》上刊登了一篇题为《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的文章。该文写明:“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3年平均亏损647万元,王某选又被调到这家金矿任矿长兼党委书记,担起了振兴这家亏损国企的重任。”该文还写明了王某选上任后一年多时间,北截金矿由一家亏损企业转为利税大户等。程某某见到上述报道后即给烟台日报社写信声称:“1999年5月4日的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了他的名誉权,要求烟台日报社迅速澄清本报道事实,向他作出解释,恢复名誉。”烟台日报社收到程某某的信后,于1999年7月22日在《烟台日报》第二版右下角作出更正,声明本报5月4日一版《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一文中“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三年平均亏损647万元”应为“至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三年自产黄金平均亏损647万元。另外,1995年前,北截金矿并非亏损企业,文中有不妥之处,特此更正”。2000年1月22日,烟台日报社记者李某乙、通讯员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共同撰写了一篇题为《“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文章。文中报道:“90年代中期,北截金矿由于探矿效果不明显,连续三年反倒亏损1900多万元,到1995年初,银行负债超过3700万元。”程某某以上述报道失实为由,诉至烟台中院。程某某委托北京民天咨询有限公司对烟台日报社的报道对原企业领导人所造成的影响作了调查与分析,程某某支付调查费(略)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1998年5月1日招远市统计局主办的统计分析,1998年6月26日招远市委办公室主办的调查与研究,1999年5月4日、7月22日及2000年1月22日的烟台日报、程某某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及北京民天咨询有限公司调查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曲某某于1999年5月4日在《烟台日报》上发表的《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及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于2000年1月22日在《烟台日报》上发表的《“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文章,该两篇文章所载内容虽有不实之处,但两篇文章的内容并未指向程某某个人。因此,烟台日报社和李某甲等六人的行为不构成对程某某的名誉权的侵害。程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4日在《烟台日报》上刊登的《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一文中,为达到影射王某选前任即上诉人不称职这一目的,明显歪曲某实报道有三处之多,而一审判决却避重就轻地指出一处,并有意回避该文是刊登在《烟台日报》头版位置这一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1999年7月22日躲躲藏藏地作了一个含糊其辞的“更正”后,又于2000年1月22日继续采用“更正”前的不实之辞在《烟台日报》上刊登了《“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报道,诋毁上诉人。而一审判决在引述该文有关报道内容时,有意将原文开篇起开宗明义作用的“1995年,北截金矿利润只有150元,负债却高达3700万元”一句避而不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不实报道所涉及的时间正是上诉人在北截金矿任矿长期间,虽然报道没有直接提及上诉人的姓名,但是在事实上已经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了重大损害。是否直接提及姓名,并非认定侵犯名誉权的条件。只要读者能够认知其报道所指述为何人,便应认定为侵权。请求六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70万元、律师代理费(略)元及调查取证费(略)元。

被上诉人烟台日报社答辩称,烟台日报社主观上没有过错。两篇文章均是从正面宣传改革开放中涌现出的青年企业家和国企改革的典型,目的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此做法符合党和国家的新闻宣传宗旨,也不违背新闻宣传工作的职业道德,主观上没有过错。烟台日报社客观上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名誉,只是由于笔误,将1995年北截金矿自产黄金连续3年平均亏损647万元写成了北截金矿连续三年平均亏损647万元,这构不成对上诉人程某某的名誉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作为烟台日报社的通讯员,发表宣扬国企改革的先进典型,推广国企改革的先进经验,促进国有企业改革,既不违反新闻宣传的职业道德,又与上诉人程某某无关,主观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并取得大量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内容没有损害和贬低上诉人程某某的名誉。我们三人只共同撰写了《“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报道,并未参与撰写《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的报道,上诉人主张我们与另文作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正确。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乙、曲某某答辩称,作为烟台日报社的记者,依法行使新闻报道权利,总结推广国企改革者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既不违反新闻报道的职业道德,又与上诉人程某某无关,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所撰写的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并未侵害上诉人程某某的名誉,一审判决认定文章的内容未指向上诉人程某某是准确清楚的。被上诉人与烟台日报社具有隶属关系,该报道行为是我们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报社承担,不应将我们列为原审被告。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至1995年5月,程某某任招远市北截金矿矿长兼党委书记。1995年5月调任招远市黄金冶炼集团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王某选接任招远市北截金矿矿长的职务。1999年5月4日,烟台日报社在其发行的《烟台日报》第一版头条位置上刊登了由该社记者曲某某撰写的《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的报道,报道涉及招远市北截金矿的经营状况。其中第3段第6行写到:“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3年平均亏损647万元”;第6段第2行写到:“1996年4月,濒临倒闭的北截金矿扭亏为盈,实现利润318.69万元”;第10段第4行写到:“1998年,北截金矿由一家亏损企业一跃成为我市的利税大户”。程某某见此报道后,即给烟台日报社写信声称:“贵报于1999年5月4日头版刊登记者曲某某题为《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一文有多处报道严重失实,严重损害本人的名誉权,危害到现本人所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形象,要求报社迅速澄清事实,向其作出解释,恢复名誉。”烟台日报社接到程某某的信后,于1999年7月22日在《烟台日报》第二版右下角位置刊登了烟台日报编辑部的更正启事。其内容为:“本报5月4日一版《改革路上做先锋》一文中,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三年平均亏损647万元,应为至1995年,北截金矿连续3年自产黄金平均亏损647万元。另外,1995年前,北截金矿并非亏损企业,文中有不妥之处,特此更正。”烟台日报社在刊登更正启事前未告知程某某。2000年1月22日,《烟台日报》在第一版头条位置又刊登了本报记者李某乙和本报通讯员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撰写的俨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报道,再次报道了北截金矿经营状况。在引题中注明:“惊人的跨越:4年前,负债3700万元;4年后,债务全部还清,年盈利超6000万元”;该报道第2段写到:“1995年,北截金矿利润只有150万元,负债却高达3700万元”;该报道第3段写到:“由于探矿效果不明显,连续3年反倒亏损1900万元,到1995年初银行负债超过3700万元”。程某某见此报道后曾派其法律顾问刘同文与烟台日报社进行交涉。1995年5月程某某离职后,招远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规定及市X组织部的委托,对程某某任北截金矿矿长兼党委书记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审计,并于1995年7月12日出具了(1995)X号《关于对北截金矿程某某同志任职经济责任的审计意见》,载明:“截上1995年5月末,账面资产总额8372.80万元,负债总额4293.70万元,账面净资产4079.10万元;1990-1994年企业共计实现利润3787.50万元,企业累计上交利税722.30万元;1990-1994年上交黄金发展基金344万元,1995年1-5月上交黄金发展基金(略)元。另有金属盈余金额(略).40元。”审计报告对程某某任职期间的情况作了综合评价,认为:“程某某自担任北截金矿矿长职务以来,在资源已近枯竭的情况下,率领金矿干部职工大力改、扩建氰化规模,使企业经济效益年年提高。到1994年底,成品金加工量达11万两,比1989年的4万两增长175%,实现利税1300万元,比1989的503万元增长158%。”1998年5月1日,招远市统计局主办的《统计分析》载明:“到1995年自产黄金已连续三年平均亏损647万元,一直靠氰化生产盈利弥补自产黄金亏损,致使整个企业经济运行质量低下,1995年实际实现利润不足160万元。”

北截金矿的主管部门烟台市黄金工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程某某担任北截金矿矿长期间,北截金矿一直是一家盈利企业,从未发生亏损情况。”该局还证明:“据我局了解到的情况,曲某某等人的不实报道,在黄金系统领域内已经给程某某同志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程某某委托北京民天咨询有限公司对烟台日报社的两篇报道对其造成的影响进行了调查分析。该公司遵循客观、科学、独立的原则,以数理统计学中的随机抽样理论确定调查方法,以烟台黄金行业系统为调查的样本总体,根据获取的调查资料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载明:“有59.8%的人对报道所涉企业的原领导人印象很差或比较差;有89.8%的人认为报道所涉企业的领导人能力或作风肯定有问题、很可能有问题或者可能有问题;当报道所涉企业的原领导人调到另一家企业工作,有89.4%的人与报道所涉企业的原领导人交往会有所谨慎、比较谨慎或者非常谨慎。而如果现在有报道说原领导人新调入的这家企业经营很好,有67.6%的人可能、很可能或者肯定会怀疑这样的报道;如果一个人不认识报道所涉企业的原领导人,看了报道后,有74.7%的人可能、很可能或者肯定不会愿意与他结识;如果现在读者有机会决定报道所涉企业原领导人的前途,有82%的人可能、很可能或者一定不会举荐他;如果读者是报道所涉企业原领导人的熟人,有58.8%的人对他的印象可能、很可能或者肯定会变差;如果报道内容涉及的是读者熟悉的单位或个人,有89.5%的人可能、很可能或者一定会与朋友或同事谈论。按照综合测算统计分析,个人读到两篇报道内容的可能性为69.2%、70.1%,至少读到一篇报道的可能性为83%。”

还查明,程某某在1991年度至1999年度期间,分别被有关部门授予烟台市优秀企业家、山东省重教育人企业家、烟台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烟台市优秀共产党员、招远市和烟台市劳动模范、烟台市科技功臣、烟台市五一劳动奖章、招远市双十杰青年和烟台市、山东省及国家黄金生产系统的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1999年作为专家被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另查明,程某某支付北京民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费(略)元,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和《“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报道,程某某给烟台日报社的信函,招远市审计局(1995)X号《关于对北截金矿程某某同志任职经济责任的审计意见》,1988年5月1日招远市统计局主办《统计分析》,2000年12月烟台市黄金工业局的证明,北京民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烟台日报两篇报道影响的调查报告》,程某某的有关荣誉证书和支付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日报社在《烟台日报》上刊载的《王某选:改革路上做先锋》和《“北截”缘何“截”不住》两篇文章(以下简称“两篇文章”),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根据招远市审计局对程某某的离任审计、1998年8月17日招远市统计局第24期《统计分析》和烟台市黄金工业局的证明可以确认,北截金矿在1995年前,只是自产黄金这一部分三年亏损1900万元,平均每年亏损647万元。并不是“两篇文章”所报道的整个北截金矿三年亏损1900万元,平均每年亏损647万元。北截金矿在1995年前并非亏损企业,更不是濒临倒闭的企业。程某某担任北截金矿的法定代表人期某,经济效益呈年年提高的趋势,企业经营管理状态是良好的。烟台日报社在刊载的“两篇文章”中,却将1995年前的北截金矿报道成亏损企业。由此可以认定,《烟台日报》的上述两篇报道的相关内容是不实的,违反了新闻报道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第二,《“北截”缘何“截”不住》的报道,在引题中注明:“惊人的跨越:4年前,负债3700万元;4年后,债务全部还清,年盈利超6000万元”;该报道第2段写到:“1995年,北截金矿利润只有150万元,负债却高达3700万元”;该报道第3段写到:“由于探矿效果不明显,连续3年反倒亏损1900万元,到1995年初银行负债超过3700万元”。上述内容不仅将1995年前盈利且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的北截金矿报道成亏损企业,而且反复突出强调1995年前北截金矿的银行负债状况。企业偿债能力提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但是,企业负债多少,与企业的经济效益高低却不必然呈现正比例的关系,但报道却以北截金矿的负债状况反衬论证北截金矿的经济效益之高低。“两篇文章”的不实内容和不科学的反衬论证方法,极易使社会一般读者作出这样一个判断:1995年前的北截金矿不仅是一个亏损企业,而且是一个于负债累累甚至资不抵债、濒临倒闭的企业。这对1995年前的北截金矿而言,显然是一个贬抑性的评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的核心,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负有全面责任。因此,除去政策、资源等客观因素之外,企业的业绩和前途往往取决于厂长(经理)的能力、水平和素养。厂长(经理)的形象和名誉代表着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企业的经营业绩和发展状态与厂长(经理)的形象和名誉呈现出一致的对应关系。因此,“两篇文章”对1995年前的北截金矿作出的贬抑性评价,在损害了1995年前北截金矿的社会形象和声誉的同时,必然会导致时任北截金矿法定代表人的某会评价降低,从而损害其形象和名誉,而时任北截金矿矿长的正是本案提起侵权之诉的程某某。根据程某某所获得的一系列荣誉称号,应当认为程某某对北截金矿的发展作出了比较突出的贡献,获得了社会的承认,在烟台市当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社会一般人相比较,其个人形象和名誉更容易受到损害。虽然烟台日报社在主观上没有损害程某某名誉的故意,但由于“两篇文章”存在的不实内容和运用了不科学的反衬论证方法,应认定其有过失行为。“两篇文章”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程某某名誉的损害,这一损害后果与烟台日报社的过失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烟台日报社已构成对程某某的名誉侵权。曲某某、李某乙作为烟台日报社的记者,其采访报道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李某甲、闫某某、王某某作为烟台日报社的通信员,三人与两记者共同进行采访报道,其地位等同于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之规定,上述五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名誉侵权的法律后果应由烟台日报社承担。

为了证明“两篇文章”的确造成了损害,程某某委托北京民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两篇文章”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调查分析报告。经质证,烟台日报社认为是程某某单方委托而不承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未提交其他具体根据和理由。本院认为,社会调查不同于就专业技术问题所进行的科学鉴定或者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对于社会调查的范围、方法、程某等没有禁止性要求;运用社会调查的方法,对某一特定人或事的社会评价进行调查是可行的方法;程某某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调查结论,是就其主张积极举证的正当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调查的中介机构与程某某和本案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调查采取的方法也是中立和客观的,其结论是可信的;烟台日报社虽不承认其证明力,但没有申请本院就此重新委托进行评估调查。因此,本院对该调查结论予以采信,其调查结论如本院查明。该调查结果进一步证明,“两篇文章”在客观上确实对程某某的名誉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对程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调查而支付的费用(略)元、律师代理费(略)元,应认定为程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烟台日报社应予赔偿。鉴于程某某对律师代理费只主张赔偿(略)元,本院予以准许。由于程某某的名誉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痛苦,必须进行精神抚慰。但其主张赔偿70万元的数额偏高,不能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以往的惯例,赔偿(略)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日报社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在《烟台日报》第一版适当位置刊登启示向程某某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

三、烟台日报社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

四、驳回程某某对曲某某、李某甲、闫某武、王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10元由烟台日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丛冰

代理审判员颜振贞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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