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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亮、贺某、廖某某(均在逃)窜至衡阳市南某大道X号被害人谢某家,盗走其房内一台诺基亚牌E66型山寨版手机。2011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又和刘某乙亮窜至雁峰区X村徐家井居民住宅区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其房内9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价值4910元)、一根黄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台OPPO手机。2011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又与刘某乙亮组成一组,窜至立新大道温家台马某桥居民住宅区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谢某家门口,盗走其房内500元现金及一台明基牌电脑、一枚黄金戒子、一根黄金项链、一对情侣手表(价值23000元)。2011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王某组成一组,窜至立新大道蒸江大厦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肖某某家,盗走其房内7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步步高手机、一枚黄金戒指、二条黄金项链、一根铂金项链(价值24300元)。随后,其二人又窜至该单元X户被害人何某某家房内,将其房内一尊黄金佛像、一枚铂金戒指、二枚黄金戒指、四本邮册、五枚上海世博会银质纪念币(价值7000元)盗走后,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并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王某逃脱。被盗赃物除四本邮册、一台步步高手机被追回退还外,其余均被王某卷走。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乙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4614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某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某、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乙的某述等证据证实,提请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盗窃次数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物品种类、数量及涉案金额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不符。辩护人马某某提出的某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及盗窃次数不持异议,但指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物品种类、数量及涉案金额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严重不符,且部分被盗物品无物价鉴定结论,不应完全按被害人陈述的某盗物品价值计算犯罪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亮、贺某、廖某某(均在逃)一起携带开锁工具,窜至衡阳市白沙洲南某大道X号被害人谢某家门口,用塑料插片将其房门打开后,盗走其房内一台诺基亚牌E66型山寨版手机(无物价鉴定)。随后,手机被刘某乙亮卖掉,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乙分得50元,己挥霍。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亮、王某、彭某某一起窜至衡阳市区内伺机作案。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乙亮组成一组,窜至衡阳市X村徐家井居民住宅区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用开锁工具将其房门打开后,盗走其房内一台台式电脑(无物价鉴定)、一台OPPO手机(无物价鉴定)。电脑、手机被王某卖掉,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乙分得450元,己挥霍。

2011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又与刘某乙亮组成一组,窜至衡阳市立新大道温家台马某桥居民住宅区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谢某家门口,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盗走其房内200元现金及一台明基牌笔记本电脑(无物价鉴定)、一枚黄金戒子(无物价鉴定)。随后,所盗赃物被刘某乙亮、王某、彭某某等人卖掉,所得赃款被告人刘某乙分得1000元,己挥霍。

2011年9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亮、王某、彭某某一起窜至衡阳市区后,由被告人刘某乙与王某组成一组,窜至衡阳市立新大道蒸江大厦X栋X单元X户被害人肖某某家,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盗走其房内一台步步高手机(价值1105元)、一根铂金项链(价值3416元)。随后,其二人又窜至该单元X户被害人何某某家,王某进入其房内盗走部分物品离开房间时,告知被告人刘某乙被害人何某某家还有几本集邮册,要被告人刘某乙去拿,被告人刘某乙在被害人何某某家正准备盗窃集邮册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并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而王某却事先逃脱。被盗赃物除四本邮册、一台步步高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外,其余均被王某卷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某、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立案及抓获被告人情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移送起诉的某关情况。

2、物证书证。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某乙赃物手机一台并退还被害人、戒指一枚及作案工具塑胶片等物品。

3、证人欧阳军的某言。证实2011年9月22日下午8时许,与其妻子何某某回家时,在家发现小偷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并报警。

4、被害人谢某、王某某、谢某、肖某某、何某某的某。证明上述被害人家被盗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某关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勘查和取证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被盗物品所作的某格鉴定。

7、被告人刘某乙的某述。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实施盗窃的某过及盗窃被害人谢某、王某某、谢某、肖某某、何某某家相关物品的某况。

8、公安机关的某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中供述的某案犯刘某乙亮、贺某、廖某某、王某、彭某某等人,因同名人员过多,被告人刘某乙无法辨认,不能确认上述人员的某实身份,无法将同案犯抓获和查明本案赃物去向;另证明因本案被害人不能提供被盗物品的某物照片和发票,赃物无法追回,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部分被盗物品的某值无法鉴定。

9、被害人王某某、谢某、肖某某、何某某的某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家属代为退赃一万元的某况。

上述证据经庭前证据展示及庭审质证,证据来源、收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某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某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物品种类、数量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某述严重不符,且部分被盗物品缺乏物价鉴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涉案金额有误,请合议庭结合本案的某关证据综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其他同案犯公安机关尚未抓获,缺乏其他同案犯的某供和追赃记录,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的某,且被害人陈述的某部分被盗物品与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某述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据的某求,对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某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某盗物品,本院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的某分物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不一致的,因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未供述,又缺乏其他同案犯的某供和追赃记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某分被盗物品,因被害人未能提供实物照片和发票,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部分被盗物品的某值无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乙供述的某赃价格和被害人陈述的某盗物品价格并结合被告人刘某乙退赃情况综合确认被告人刘某乙盗窃物品价值接近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某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某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某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某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某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某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某为固定的某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某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某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某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某者组织、指挥的某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某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某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某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某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某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某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某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某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某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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