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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道县人,初中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维命,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逸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在本院祥霖铺人民法庭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书面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因被告杨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而性格古怪,导致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请离婚;男孩杨某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由被告杨某给付婚姻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和经济帮助费60000.00元。当庭提交: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②《结婚证》复印件一份;③本人病历资料原件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提出,本案被告杨某婚前隐瞒其精神病,且双方自2005年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并提交对证人冯xx、蒋xx二人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

被告杨某书面辩称,我曾因经济压力而患间歇性精神病是实,但已医治康复,且为原告蒋某汇款治病并未长期分居。鉴于和好有望,我不同意与其离婚。当庭提交: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②《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三份;③《结婚证》原件一份;④借款“借条”复印件二份;⑤“湖南某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三份。其委托代理人何维命提出,本案被告杨某曾患精神病现已治愈,且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对证人郑xx、胡xx、张xx、杨xx、周xx、聂xx六人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之后订立婚约,于2002年1月3日向道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双方目前均未作绝育手术。男孩杨某现就读于道县祥霖铺中心小学四年级,自2005年一直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于2002年因家庭经济压力等而患间歇性精神病,经道县东门精神病医院治疗,至今未复发。原告蒋某自2005年赴广东务工,期间曾于2009年回道县与被告杨某共建房屋,又于2010年农历7月因被告之父死亡而回家参与治丧。2011年4月1日、4月26日、5月25日,被告杨某应原告之请求而多方筹款,先后三次向在广东务工的原告蒋某汇款共计31000.00元,为其医治鼻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道县祥霖铺圩的砖混结构一层门面一栋、彩电一台、大衣柜一个、转角柜一个、床二铺及其他日常用品。因建房尚有所欠被告之姐杨某凤的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告蒋某现患鼻炎未痊愈,在外务工平均月薪2000.00元;被告杨某现身体健康,平均月薪1700.00元。

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①道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二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三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其子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情况;②道县X镇人民政府2002年1月3日填发的湘祥字第(略)号《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件,证实原、被告已结婚登记等情况,但该证将原、被告的出生日期分别误写为“1978年7月5日”、“1974年元月18日”;③原告蒋某的病历资料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治疗鼻炎、支付医疗费2122.20元等情况;④“湖南某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原件三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先后三次汇款共计31000.00元的情况;⑤证人冯xx、蒋xx二人在原告方代理人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共建房屋、尚借杨某凤10000.00元的情况;⑥证人郑xx、胡xx、张xx、杨xx、周xx、聂xx六人在被告方代理人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被告共建房屋,被告曾患精神病现未复发的情况;⑦原、被告关于均无婚史和血亲关系、相某、生育男孩、被告曾患精神病、共同财产和债务10000.00元等情况的一致陈述。

被告杨某提交的借款“借条”复印件二份,原告蒋某明确不予认可,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杨某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所规定的结婚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法定准予离婚的分居情形,是指夫妻双方不愿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致使异地居住已满二年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房,被告杨某筹款为原告蒋某治病,双方虽曾分居,但仍履行夫妻间互相某养的法定义务,且分居未满二年,加之被告杨某曾患间歇性精神病现未复发,尚有和好可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所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目前仍未治愈及分居满二年”,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出其他相某证据,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诉请“离婚”予以驳回。委托代理人何维命提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代理意见,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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