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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与晏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女,76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48岁。

上诉人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晏某、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查上诉过程中,上诉人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又以与被上诉人晏某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诉人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石门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李常春

助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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