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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公务员,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羊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海华、人民陪审员周某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某英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4月2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XX。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夏某上网成瘾、赌钱,经常连夜不归,两人产生矛盾。2007年12月两人分居,至今三年有余,虽有夫妻名分,实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儿子夏XX由被告夏某直接抚养。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8日婚生一儿子,取名夏XX;

3、唐XX(原告的哥哥)于2011年3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分居至今,小孩已由被告夏某带去新疆;

4、王XX(原告娘家邻居)于2011年3月6日出具证明1份并当庭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两人在一起时经常吵架,被告于2010年5月份将儿子带去新疆,并说被告自己有能力抚养小孩;

5、何XX(原告娘家邻居)于2011年3月6日出具证明1份并当庭证实,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夏某已将儿子带去新疆;

6、唐XX(唐某父亲)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证明1份并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生一子夏某杰,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夏某已将小孩带去新疆生活;

7、陈XX当庭作证证实,被告夏某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有时还打骂原告,2010年5月1日被告将儿子夏XX带去新疆后未再回来过;

8、周XX当庭作证证实,夏某与唐某感情不合,夏某在冷水滩做生意很少到江永,到了江永常常整夜打麻将,一次双方吵架后夏某将小孩带去新疆,未见夏某再来过江永;

9、秦XX当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夏某在冷水滩做生意很少回江永,在一起时也常吵架,去年夏某同其哥哥将小孩带去新疆,并说小孩不要唐某管。

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0、夏XX、夏某、夏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及户口本首页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夏XX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11、2011年8月25日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对夏某的调查笔录1份,夏某表示已收到唐某的起诉状副本,并陈述: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②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夏XX跟随被告在新疆生活,如判双方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③如原告一次性付清夏XX的抚养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直到小孩成年),被告也同意离婚;④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虽提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抗辩,但又提出如果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也同意离婚,说明被告是为了要抚养费才不肯离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但考虑到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月给付。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8、9,其中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夏某将儿子带去新疆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实的其他情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无异议,其证实小孩夏XX跟随被告夏某在新疆生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4月25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XX。在被告家生活了一年后,2006年原、被告带儿子回湖南某永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到冷水滩做烧烤生意,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偶尔到江永看望儿子时两人也常发生争吵,直至2010年上半年被告夏某将儿子夏XX带去新疆生活,此后未再来过江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但相识不久就匆忙结婚,婚前了解较少。同时,原告唐某从小在湖南某活,被告夏某在新疆长大,因生活环境迥异两人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难以沟通,两人相聚时常发生争吵。2007年后双方经常分居,2010年上半年被告将儿子带去新疆后双方不再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一次性付清小孩的抚养费也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认为跟随其生活较好,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告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和无固定收入的实际请求,小孩的抚养费以分期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原告唐某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儿子夏XX由被告夏某直接抚养直至成年,原告唐某自2011年9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羊仓

代理审判员莫海华

人民陪审员周某昊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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