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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某阿利坎特省克雷维连特市X区X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何赛•文森特•洛佩斯•依巴内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宝成,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岚,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X区天津鸿绪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简称达迈尔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达迈尔公司就林某拥有的第(略)号“x”商标(即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达迈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作为原则性条款,并非当事人提起评审请求的法定理由之一,达迈尔公司据此提起本案争议申请的作法不当,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其为法律依据对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进行评述的作法亦有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达迈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就其拥有何种在先权利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国对“x”商标进行了在先使用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的事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现已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市高级法院)对达迈尔公司诉案外人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了(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天津市高级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目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作法并无不当。《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应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即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情形。此外,达迈尔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时,以《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的基础亦是认为争议商标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从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而该理由已经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所涵盖,即使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适用的情况下,也不会对作为评审申请人的达迈尔公司的权利造成影响。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达迈尔公司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并不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注册的正当性予以评述的作法亦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达迈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评审期间,达迈尔公司已经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和天津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考虑;二、林某抢注商标恶意明显,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林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申请人为向日葵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1年7月26日,200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薄荷糖、糖某、非医用口香糖、果胶(软糖)、食用糖某、软糖(糖某)、麦芽糖、糖某(锭剂)、糖某锭剂(糖某)、花生糖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林某。

2005年5月11日,达迈尔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达迈尔公司对“x”享有商标权、著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达迈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安公证处(2004)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内容系达迈尔公司对其公司和注册商标相关情况的介绍;

2、达迈尔公司“x”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进行商标注册的相关资料;

3、达迈尔公司因其“x”商标在尼日利亚等国被侵权时所出具的《市场观察报告》及所附图片、相关公证文书等。

达迈尔公司还分别在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2006)一中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法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达迈尔公司与林某之间曾有过代理关系或林某曾经经销过其商品,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达迈尔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标权、著某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但达迈尔公司的商标并未在我国在先注册或使用,其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的著某,也不足以证明“x”在我国已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某种商品的特有名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达迈尔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将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明确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述不持异议。达迈尔公司同时承认,其所主张的“x”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从未进行过实际使用,亦未形成任何的在先权利,但认为,对于其“x”商标在其他国家进行注册和使用所形成的任何权益,亦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审期间,达迈尔公司明确其上诉主张依据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并认可其在评审期间提交(2006)一中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是认为具有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达迈尔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就达迈尔公司诉案外人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06)一中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达迈尔公司x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天津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假冒达迈尔公司x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达迈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终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天津市高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终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达迈尔公司在评审期间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应当考虑达迈尔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是否应当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达迈尔公司提交(2006)一中民三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法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考虑并无不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令天津市高级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并终止(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前述判决并未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作法亦未对本案造成实质影响。达迈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审期间,达迈尔公司已经明确其上诉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前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达迈尔公司的“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已经通过上述使用行为具有了一定知名度。鉴于达迈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x”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在一审庭审期间其承认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过“x”商标。据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达迈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这里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应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相对事由,即判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情形,结论正确。达迈尔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达迈尔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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