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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贷款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9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张全政(另案处理)借用遂平县X镇陶某居委会X号居民杜长喜的身份证,冒用杜长喜,并虚构担保人在遂平县X村信用社以养殖的名义贷款200000元,后孙某将200000元贷款分给张全政35000元,余款孙某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后孙某将货车卖掉,贷款至今未还。指控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当庭辩称,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是事实,但是担保人是他本人的名字,他并不是想诈骗,而且也没有打算不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因为购车款不足,找到当时在遂平县X村信用联合社担任理事长的表兄张靖华,想在遂平县贷款。张靖华告诉孙某,他是上蔡县户口,不能在遂平县贷款。孙某就找到朋友张全政(遂平县X村民),让张全政帮忙找个遂平县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张全政通过别人找到遂平县X镇X街的杜长喜,让其担保贷款,并把杜长喜的身份证要去。后因为杜长喜不同意担保,又将自己的身份证要回。孙某就找到本村村民孙某印,让孙某印冒充杜长喜到信用社签字。2009年3月23日,通过张靖华的介绍,孙某与其妻安妮、张全政及孙某印一起拿着杜长喜身份证复印件及私刻的杜长喜印章到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信用社,找到该信用社主任张群川,张群川将孙某等人介绍给该社信贷员褚文生,安排褚文生办理该笔贷款业务。褚文生就以杜长喜为贷款人,孙某为担保人,孙某印在贷款手续上代杜长喜签名,以养殖的名义为孙某贷款200000元。当天,车站信用社将200000元贷款扣除当月利息4098.60元后,将195901.40元打到孙某以自己的名字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金燕卡上(注:办卡时由孙某先存款100元)。孙某当天将所办贷款从Hp阳信用社取出40000元给张全政,孙某用余款购买一辆货车跑运输,后孙某又向张全政要回5000元。后孙某将该货车卖掉,并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文本及贷款付出凭证。其中合同文本包括个人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审查表、贷管会表决结果统计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借贷手续。证实2009年3月23日,孙某作为担保人,以杜长喜的名义在遂平县车站信用社贷款200000元。

2、证人张C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他当时在遂平卖“酒怪”酒,上蔡县的孙某找到他,让他帮忙找个遂平县的身份证办贷款,并说其表哥张靖华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当理事长,是一把手,正当家。他问孙某想贷多少钱,孙某想贷100000元。由于他做生意也需要用钱,就同意帮忙,并说贷出钱了他用50000元,孙某也同意了。他通过他的业务员饶宇找到一个叫杜长喜的人,要了杜长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交给了孙某。后来,孙某通知他到遂平县车站信用社,和孙某同去的有孙某的妻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男子。他在车站信用社一楼信贷大厅等着,孙某他们找到信用社主任张群川。孙某以杜长喜的名义贷款200000元,担保人是孙某。当天上午办的贷款手续,下午孙某领的款。孙某给他40000元,后来孙某买了车后要买帆布篷,向他要钱,他给孙某5000元。

3、证人杜SS的证言证实,他妹妹的同学饶宇说做酒生意要他帮忙担保办理贷款,并承诺给他一部分好处。他刚开始同意担保,把身份证给了饶宇。隔有两、三天,由于他妻子不同意他给饶宇担保,他又把身份证给要回来了。他不认识孙某,也没有在遂平县车站信用社贷过款,2009年3月23日杜长喜贷款200000元的贷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也没有刻过杜长喜私人印章。

4、证人饶C的证言和杜长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3月份,张全政让他帮忙找人担保贷款。他和张全政一起找到正在街上跑三轮的杜长喜,并承诺给杜一部分好处。杜长喜同意帮他担保贷款,将身份证交给他。后来杜长喜说自己的妻子不同意担保贷款,他又将杜长喜的身份证给了杜长喜,是否留下杜长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他记不清了。

5、证人张WS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理事长张靖华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上蔡老乡在驻马店做生意,需要贷款200000元,让他帮忙办理。后来有个自称是张靖华老乡的孙某到车站信用社信贷大厅找到他,要在他社贷款200000元。他安排信贷员褚文生办理,并且给褚文生说明这笔贷款是张靖华理事长交待的。褚文生把贷款手续办好后经贷款审批小组表决同意,他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这笔贷款就发放了。同时还证实,孙某到案前张靖华给他打电话说孙某回来说明贷款的事,让他通知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人在单位等着。

6、证人褚DS的证言和张群川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3年3月23日杜长喜贷款200000元的贷款手续是当时车站信用社主任张群川安排他办理的,并说是当时信用联社的张靖华理事长安排的。当时以杜长喜为主贷人,孙某作为担保人,手续办好后领取了贷款,4098.60元利息应该是发放贷款当日所清。

7、证人张WW的证言,证实孙某在贷款之前曾找过他,在办理贷款前他给车站信用社主任张群川介绍说他有一个亲戚要贷款,让他按规定办理一下。这个案件立案后,他通过孙某的哥哥联系上孙某,告诉孙某公安局已经立案,让孙某上回来把贷款的事说清楚。由于孙某不到公安局经侦大队,他让孙某去信用社找张群川,由张群川安排公安局等孙某。

8、被告人孙某供述的贷款及投案经过和以上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9、孙某金燕卡开卡申请书。证实孙某于2009年3月23日办理金燕卡,信用社经办人为褚文生。

10、河南某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3月23日,孙某在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Hp阳信用社将该笔贷款中的40000元从上述所办理的金燕卡取出。

11、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证实2009年3月23日,车站信用社收回利息4098.60元,贷款户名为杜长喜,贷款金额为200000元。

12、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实孙某供述的其贷款后所购买的x大型货运汽车于2010年4月30日变更了所有权,变更后的机动所有人为陈红立。该信息说明孙某在2010年4月30日以前已将所购货车买出。

13、遂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孙某的到案经过及证人张靖华、张群川关于孙某到案经过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是主动到案的事实。

1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由于信用社在当天办理贷款时已将当月利息4098.60元从贷款总额200000元中扣除,故孙某贷款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95901.40元,属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处刑。孙某在知道案发的情某下主动到有关单位说明情某,并如实供述自己找人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孙某在贷款时明知没有还款的能力而贷款,且贷款后用于购买货车,改变了贷款的用途,在其将货车卖掉后不积极归还贷款,致使贷款至今无法归还。故其所辩自己不具有诈骗故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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