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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住所地湖南某某某市X区X路某某中心1904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田某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田某向某某租赁清洁球设备一台,租赁费23600元,某某负责租赁设备的质量、维修及易损件的供配,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收某生产出来的清洁球。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支付23600元。2011年7月31日收某租赁设备,设备到达后,立即组织生产,发现该设备根本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经与某某交涉后,某某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维修后,设备勉强可生产极少量的合格产品,但生产速度慢、质量差,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又多次与某某交涉,请求派人维修,某某于2011年10月9日、10月16日分别托运需更换的配件,要求田某自行更换并维修。自行更换配件后,发现设备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之后,某某对田某要求维修的请求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某某返还设备租赁费23600元;某某赔偿损失8500元;支付违约金14160元。

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定向反诉人提供合格产品;同时反诉要求田某支付违约金14160元。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设备租赁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反诉人提供型号为CSHJ-III型全自动清洁球机一台,租赁给被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设备租赁费23600元。合同履行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了约定设备和技术服务,被反诉人对此服务表示满意,被反诉人收某设备至今,除向反诉人提交合格样品后,对反诉人下达的生产计划,至今未予履行。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已经湖南某电子产品检测分析所检验合格,反诉人企业标准《全自动清洁球机》已于2011年3月1日通过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管理所确认,并已在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据此,反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主要是帮助其正确操作设备并当场生产出合格产品,直到被反诉人满意。而被反诉人称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显然缺乏充分证据,与其行为前后自相矛盾,是在为自己毁约寻找借口。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对设备操作缺少耐心,急功近利,履约的障碍纯属其主观原因,对此,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田某(乙方)与某某(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某提供“馨家乐”全自动清洁球机一台,租赁给田某使用,租赁期限一年,租赁费236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负责产品的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宣传;严格执行价格政策,负责及时现金收某产品及销售;负责租赁设备的质量、维修及易损件供配;监督和检查乙方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库存等情况等;乙方生产一吨产品,甲方免费上门现金收某,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机械出现故障,乙方无法解决的情况下,甲方必须在一个星期之内上门维修,否则,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田某的权利义务主要有: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所需产品,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电函咨询,及时解决生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乙方自收某甲方生产通知后应积极组织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如持续两个月无产品交纳给甲方,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加工生产资格;乙方在收某甲方设备后应积极组织生产并将合格成品(包含包装袋)小样(不低于50个)邮寄给甲方备案,甲方收某后即书面下达生产计划给乙方等。质量及设备租赁费支付及奖励:甲方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价值23600元的清洁球机一台,乙方按时按量累计交纳甲方所需清洁球八吨,产品收某价0.21元/个(每个重10克),甲方返还设备租赁费23600元,并奖励23600元的设备一台给乙方。还约定,乙方若中途退出,须按合同承担每月1000元的设备租赁费,并返还甲方设备,双方解除合同。若违反本协议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标的金额6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支付某某23600元。某某收某后将清洁球机托运给田某。田某于7月31日收某设备后,即购买原材料、租赁房屋等组织生产。8月23日,田某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的清洁球样品邮寄给某某,某某收某样品后,并未告知田某样品是否合格,也未书面下达生产计划。田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租赁的设备出现断丝、钢丝卡轮、清洁球重量达不到标准等问题后,8月10日左右,田某便要求退还租赁设备,某某不同意该方案,只同意维修。后某某派人对设备进行了维修,经维修后,田某勉强可生产出自认为合格的清洁球,但仍存在生产速度慢、卡丝等问题,田某要求某某再次维修,某某未予答应。2011年10月9日、10月16日,某某分别邮寄了田某所需的配件,但要求田某自行更换并维修。田某更换配件后,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又多次要求某某上门维修,某某置之不理。2011年11月11日,田某书面通知某某维修设备,某某仍是不予理睬。

另查明,某某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的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清洁球机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等。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收某、物流货运单、EMS详情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田某在无法生产合格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退还租赁设备,符合约定,田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田某要求返还23600元租赁费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田某自7月31日收某设备,至11月23日起诉止的时间应予支付每月1000元的设备租赁费,因此,田某要求退还设备租赁费2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额的60%,应予调整,本院认为,以合同标的额的15%为宜;田某要求赔偿的其他购买原材料、房屋租赁费等损失,属于田某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损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田某中途退出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构成违约,因此,某某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与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田某设备租赁费19600元(减除4个月使用期间的租赁费4000元);

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田某违约金3540元;

四、田某收某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后五日内返还某某清洁球机一台;

五、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37元,反诉受理费372元,共计1409元,田某负担309元,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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