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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港口集装箱作业纠纷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50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某,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港口集装箱作业纠纷一案,于2000年12月6日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宁、辛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于2000年8月3日在市北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堆存、周转、装卸进出口集装箱等业务,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报酬,后因海关新规定及被告的工作出现数次失误,造成原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于2000年7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集装箱相关业务改由北港箱站操作,原存被告处的空箱仍由被告操作至空箱使用完毕。被告接函后,表示同意。后原告携款去被告处调箱,但被告拒不放箱,已严重影响国际客货班轮及国内外客户的巨大经济利益及恶劣国际影响。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箱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英尺集装箱70个,40英尺集装箱30个。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诉争的集装箱所有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争的集装箱均归日本奥林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汽船)所有,原告作为奥林汽船的业务代理人,只有权利在业务操作中调动和使用集装箱,但以诉讼方式收走集装箱绝非业务操作中的正常调用,而是只能由所有权人行使的权利。(二)被告对集装箱享有留置权。原告应提供完全可靠的担保用以支付原告拖欠被告的CFS费等集装箱场站服务收费以及赔偿因原告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日本奥林汽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汽船)于1998年1月开通青岛至日本下关的国际班轮航线,由其所属的“理想之国X号”船进行承运,每周一班,该轮为客货两用滚装运输船。当时山东经贸国际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经贸运输)即受奥林汽船的委托作为其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代理事务包括“理想之国X号”船进出口运输的相关事宜以及对奥林汽船在青岛港的集装箱和拖盘进行管理。而经贸运输又委托万通公司的集装箱场站进行有关该船国际集装箱(另外还有经贸运输代理的南星海运等公司的国际集装箱)的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PTI检验及拖盘管理等事务,但当时万通公司的集装箱场站是作为经贸运输的一个内设部门来办理以上受托事务的,因为万通公司是经贸运输与另一家香港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

1999年上半年,由于经贸运输经营不善,其部分从事货运代理的业务人员进入宏达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山东省宏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0年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奥林汽船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事务(还有原由经贸运输代理的南星海运等公司的业务)也转由宏达公司进行操作。1999年6月1日,宏达公司与奥林汽船正式签署《货物代理协议书》,奥林汽船委托宏达公司进行有关“理想之国X号”船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业务(也包括对有关集装箱和拖盘的管理),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期1年,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时,对方有权随时提出解除或中止,但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而万通公司的集装箱场站一直在具体操作“理想之国X号”船的进出口集装箱(以及南星海运的集装箱)的场站业务。

1999年8月18日、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署了二份《协议书》,就原告万通公司为被告宏达公司进行集装箱管理及操作收费事宜达成约定。

2000年7月28日,宏达公司书面通知万通公司,为尽早配合海关对进口重箱监管的有关规定,也为给客户提供更理想、更优质的服务,其决定自“理想之国X号”船V.0051航次开始,由北港箱站操作该轮的有关进出口业务,原存万通公司场站的空箱仍由万通公司操作至空箱使用完毕为止。

当日,万通公司向宏达公司书面回复该通知,认为宏达公司变更场站应按国际惯例提前90天通知以便该司采取应变措施,保证生产经营,保证近百名职工的生计;再者,宏达公司应支付完毕拖欠该司的各项费用(附费用明细)。既然宏达公司采取断然措施(指更换场站),该司只有同意。但宏达公司应于7月31日前向该司付清所有拖欠费用,否则该司将采取滞留“理想之国X号”船空集装箱的措施。

7月30日,宏达公司对万通公司的上述要求书面回复,认为其更换集装箱场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万通公司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宏达公司没有欠万通公司费用;如果万通公司滞留奥林汽船的集装箱,宏达公司不予干涉,但请万通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办事,滞留船公司的集装箱会造成巨大损失。

7月31日,宏达公司又书面通知万通公司,称为了加强集装箱的管理,船公司决定将暂存在万通公司场站的奥林汽船空箱全部调往北港箱站。

31日上午,万通公司人员与奥林汽船青岛事务所负责人进行了商谈,万通公司同意调箱,但应在调箱时支付万通公司以下费用:(1)“理想之国X号”船V.0020--—V.0044出口航次每(略)元人民币的CFS费差价合计(略)元人民币;(2)“理想之国X号”船V.0046--—V.0050出口航次CFS费(略)元人民币(指370个TEU,按(略)/20′标准收取);(3)“理想之国X号”船2000年7月进口航次各项费用合计(略).95元人民币;(4)“理想之国X号”船2000年7月冷冻集装箱PTI检验费(略)元人民币;(5)宏达公司先存万通公司场站的集装箱的拖车费、装卸费、PTI检验费、堆存费。

8月1日,宏达公司对万通公司的上述款项要求答复如下(向奥林汽船答复):第(1)、(2)项已结算完毕;第(3)、(4)项请万通公司提供帐单,双方确认后本周内付款;同意万通公司第(5)项要求。

同日,奥林汽船传真万通公司(附宏达公司上述答复),要求万通公司能将“理想之国X号”船当航次的集装箱备好;万通公司随即传真回复奥林汽船,同意先将“理想之国X号”船当航次用的箱子调走,有关费用请奥林汽船代理于8月2日支付。随后宏达公司从万通公司场站提走20、40英尺集装箱各5个,但“理想之国X号”船本航次还需20英尺集装箱30个,40英尺集装箱10个。

8月2日,宏达公司称其有关人员带着支票(一张金额为(略)元人民币,一张空白,但最大可填金额为9999.99元人民币)去万通公司付款提箱,万通公司却拒收并仍不予放箱;但万通公司称只见到一张最大可填金额为9999.99元人民币空白支票,在宏达公司不能付清所有款项的情况下,万通公司没有放箱。

8月3日为“理想之国X号”船当航次开航日期,可还需17个集装箱急用。当日,宏达公司在市北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先予执行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20英尺集装箱70个,40英尺集装箱30个。市北法院当日裁定准许原告宏达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并于当日1330时-1635时强制扣押了存放于被告万通公司集装箱场站的20英尺集装箱14个,40英尺集装箱6个,又于4日强制扣押了20英尺集装箱53个,40英尺集装箱20个,并将这些集装箱交由被告宏达公司自行管理。而“理想之国X号”船当航次迟延开航5个多小时。

还查明,原告万通公司于2000年8月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各项集装箱管理及操作费人民币(略).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该案经本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万通公司以下款项及相应利息:(1)“理想之国X号”船V.0046--—V.0050出口航次CFS费(略)元人民币;(2)“理想之国X号”船2000年7月进口航次的CY--—CY包干费8320元人民币、集装箱堆存费3366元人民币、CFS拼箱拆箱劳务包干费(略).73元人民币;(3)“理想之国X号”船2000年7月冷冻集装箱PTI检验费(略).78元人民币;(4)宏达公司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集装箱产生的水平运输费、叉车费、堆存费、PTI检验费等(略)元人民币;(5)1999年5月—7月其他船次的集装箱操作费用(略)元人民币。以上5项本金合计(略).51元人民币。此外,被告宏达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万通公司损失(略).14元人民币。

又查明,宏达公司未提交所谓海关的“重箱不能出港”的有关规定,也无充分证据表明万通公司在与其合作期间有何重大违约行为(宏达公司只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的记录以说明万通公司曾延误集港以致于给其造成一定损失)。

市北法院先予执行,从被告万通公司处强制拉走集装箱93个。其中20英尺普通集装箱(含挂衣箱)59个、20英尺冷冻集装箱7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含挂衣箱)21个、40英尺冷冻集装箱6个。被告万通公司称,这些集装箱均是旧的,其市场价为:1个20英尺普通集装箱不到500美元,1个20英尺冷冻集装箱不到3500美元,1个40英尺普通集装箱800-900美元,1个40英尺冷冻集装箱4500-5000美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1、奥林汽船与宏达公司之间签署的代理协议说明了该二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2、宏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于1999年8月、9月先后签署的两份《协议书》说明了该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

3、本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案中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了有关原告与被告与奥林汽船、经贸运输之间的以往的关系;

4、2000年7月底、8月初之间的宏达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的往来书面文件说明了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

5、宏达公司提交自己公司的有关记录来说明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重大失误行为;

6、市北法院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执行记录等(已移送本院)说明了宏达公司在该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情况;

7、原告提交支票复印件、奥林汽船青岛事务所负责人证言以说明其曾向原告付款,但原告拒收的主张;

8、原告提交“理想之国X号”船2000年8月3日的航海日志复印件以说明该船当航次延误开航的情况;

9、庭审笔录记载了被告认为的其留置的集装箱的价值情况。

10、本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案的审理情况认定了被告的债权数额。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船公司(包括奥林汽船)在青岛港的货运代理人,其有权将有关集装箱操作委托具有专业场站的万通公司进行,其与万通公司之间就集装箱操作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的主要给付义务就是万通公司根据宏达公司的指示,对国际集装箱进行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和冷冻集装箱的PTI检验等日常场站活动,而宏达公司向万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原告宏达公司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二种:一为约定解除;一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通过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或者双方协商决定而进行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以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对方(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所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只要依一方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成立,无需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是单独行为。只有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合同相对方才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本院认为,如果本案中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已不存在;如果双方并未协商解除合同,则原告宏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是否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均应由其单方依法进行,无需诉请法院裁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裁决。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集装箱,而实际上其已通过市北法院的先予执行达到了该目的。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所涉之集装箱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而言,被告万通公司要根据被告宏达公司的指示,对国际集装箱进行进出口拆/装箱、堆存、收/发等,所以仅从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出发,原告是有权利调走存放于被告处的集装箱的。即使是原告违约,在合同期满前不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其仍有权调走存放于被告处的所有集装箱,因为其因此可能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享有的调箱的权利无关,也非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但被告一直到法院强制先予执行才放箱,那么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可以对抗原告调箱权的权利呢也就是说被告是否有权留置本案所涉之集装箱呢

双方因操作集装箱而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万通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行为主要就是在集装箱码头前沿与集装箱场站之间运输集装箱(包括装卸、拼拆)、在场站保管集装箱,所以万通公司的这些行为可分别适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规定,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不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所以被告万通公司根据与宏达公司的合同而占有集装箱(进行运输、保管等),当宏达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航次结算)履行付款义务时,万通公司有权留置该集装箱。原告称被告拒绝接受其付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相反已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宏达公司至今也未向被告付清其拖欠的因被告为其操作集装箱而产生的费用;即使被告的该主张是事实,但合同法规定,如果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则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所以,这也并不能免除被告按期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可以留置其占有的集装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而仅依据被告自己对这些集装箱价格的把握,其所留置的集装箱的价值总和大约为80万元人民币,这已远远大于已查明的被告操作这些集装箱应收取的费用(债权数额为(略).51元人民币,其他经济损失不能通过留置有关财产来获得担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行使留置权不应该违反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万通公司留置的集装箱有部分(17-40个)是国际货物运输班轮所需要使用的,其留置这些集装箱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万通公司有权留置价值相当于其债权数额的集装箱(班轮运输需要使用的集装箱除外),对于这部分集装箱,只有在原告付清相关费用时,原告才能要求予以返还。对其余集装箱,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有权根据业务需要调动或者要求被告返还占有,即使是在原告违约,拒绝履行双方的合同的情况下,其也有权调箱或者要求返还占有;而在被告不予返还的情况下,其虽然不是集装箱的所有人,但其作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一方,作为转让占有的一方,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因为这在根本上不过是在保护其合同上的权利罢了。但原告实际通过先予执行已取得了全部的集装箱,因此影响了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权,因此产生的若干司法费用,原告应予部分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解除其与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合同(装箱协议)的请求不予裁决,由其单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进行;

二、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有权留置价值与其债权数额((略).51元人民币)相当的集装箱(班轮运输需要使用的集装箱除外),其余集装箱,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占有。

本案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原告山东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被告山东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遇峰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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