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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某某发生典当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原告某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某某发生典当纠纷,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为解决生产流动资金,向某某借某,并以其位于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2968.4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26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2010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总金额为120万元,期限2个月,月综合息费3%,某某以上述房产及土地作为当物抵押给某某。次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26日某某向某某支付了借某120万元。同年12月22日,某某又借某15万元。2011年7月12日某某又借某现金798800元。现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某本息,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偿还借某(略)元及利息(利息按月综合息费3%计算,从2010年11月26日起暂算至2011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39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某24万元,判令拍某位于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的房产及所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某某优先受偿。

被告某某在答辩及举某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某合同,约定:某某向某某借某12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月综合息费3%,某某以其位于宁远县X区X.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269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宁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及湘宁国用2010第X号)抵押给某某,作为借某的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违某责任为逾期还款的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违某一万元计算。2010年11月26日,双方就位于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2010字第(略)号,建筑面积为2968.4平方米)在宁远县房产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向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某,注明借某120万元,其中收取现金10万元,其余110万元要求汇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借某上加盖了某某的公章。随后,某某按何某的要求支付了借某120万元。

2010年12月22日,某某向某某借某15万元,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出具了借某,某某加盖了公章。随后,某某委托员工余瑜向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开设的账户汇款14万元,另支付现金一万元。

2011年7月12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向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某某人民币现金798800元,还款期限三个月。某某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某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称该笔款项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

现因某某一直拖欠全部借某未予偿还,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某某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某合同、借某、欠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与某某之间诉争的借某有三笔,分别为120万元、15万元和798800元。下面逐笔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笔120万元的借某,双方签订的借某合同的名称虽为房屋抵押借某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某某具备的典当资质,双方约定了借某的综合息费率为3%/月,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所以该笔借某应认定为典当关系,当期为2个月(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某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的,为绝当,绝当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某某绝当的,除应当偿还120万元当金外,还应当支付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72000元((略)元×3%/月×2个月),并按典当期限内的月综合息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综合费及利息6000元((略)元×3%/月÷30日/月×5日),以上综合费及利息合计78000元。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某某无须再向某某支付综合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某某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某一万元,因此,某某还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违某,现某某要求某某支付违某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承担了违某后,已足以弥补某某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故对某某提出的绝当之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如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某某有权以设定了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第二笔15万元和第三笔798800元借某,双方没有签订典当合同,没有关于综合费率的约定,也没有就上述借某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认定为典当关系,属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某为,某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某。关于利息部分,因该二笔借某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中第二笔15万元借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第三笔798800元借某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0月11日到期。故某某未偿还借某的,某某可以要求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其中第二笔15万元借某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第三笔798800元借某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某某要求按照3%/月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偿付当金120万元;

二、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当金的综合费用和利息78000元;

三、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支付违某24万元;

四、如被告某某未能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某责任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某、变卖被告某某所有的位于宁远县十里铺工业园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某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折价、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继续清偿;

五、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偿还借某15万元;

六、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某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基准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七、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偿还借某798800元;

八、由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借某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798800元为基准从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某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3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鲲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荒某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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