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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湖南某某科技园某某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某某科技园某某大厦A栋第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某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某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3、4月份某某与某某分别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某某向某某出售了无尘布、防静电手指套,并向某某出具了四份增值税发票,总价款为233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应每月向某某结算当月的合同款,但至今某某没有向某某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经某某催促,某某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向某某支付合同款共计23300元。

被告某某在答辩及举某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某某与某某分别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向某某采购无尘布及防静电手指套等货物。其中2011年3月24日采购防静电手指套100包,总价为3000元;同年4月6日采购防静电手指套300包,总价为9900元;同年4月29日采购x型号的无尘布50包、3008型号的无尘布50包,总价为3800元;同年5月16日,采购防静电手指套200包,总价为6600元,以上共计货款23300元。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某交付了上述货物,并送某了增值税发票。但某某至今没有向某某支付上述货款。某某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某某提交的《采购合同》、送某、发票签收单、湖南某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采购合同、送某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某某拖欠某某的货款为23300元。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83元,由被告湖南某日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静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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