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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诉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朱××,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46岁。

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份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郭某某的於大堤工程,按土方结算工钱。双方约定后,原告带人进行施工,1998年5月底完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1万3千余元工程款,在陆续还了3千余元后,尚欠x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其诉状称1998年3-5月期间,答辩人当时在其他工地任负责人,不可能去揽什么工程;双方未形成债务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被告承认欠原告1万余元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账的事实;2、路××证明1份,3、孟××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两位证人均是干活工人;4、证人路××当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证明1份,2、赵××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1998年3-5月期间,被告在单位上班,未在外面干活。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的异议为1998年3-5月期间,被告在单位上班,未在外面干活,与原告没有发生债务关系;认为证人并未给被告干过活,即便打电话,被告也不知道是谁,1998年被告与原告并未有过来往。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证人身份不明,无法证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具体款项的数目,对上述证据本院对要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证据因1、2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当庭被告承认承揽了於大堤工程的一部分,在与原告结算后仅有2000元的款未打条,其余均与原告结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9年郭某某承揽了位于原阳县的於大堤工程的一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揽其中约x立方土方,按每立方米1.5元计算结账。双方结算后,被告认为有2000元账未予原告结算,原告认为尚有x元账未结算,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在工程结束后尚有2000元账与原告未结算,故该2000元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所提交证据录音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欠款x元,且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某某欠款2000元;

二、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某与郭某某各承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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