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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湖南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诚,湖南某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今担任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组织合议庭评议,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湘江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诚、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下辖的大源渡航电枢纽管理处的维护部从事500V以下电工的运行、安某、调试和维护工作。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尽职尽守。2010年12月被告以原告年满55周某乙,终某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4690元。同时原告自1994年就已取得了电气专业的助理工程师的职称,但一直以来被告并未有按照其2001年所制定的《临聘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标准工资。原告在大源渡航电枢纽管理处工作将近15年的时间,每月仅休息四天,但被告仅在2006年1月-2010年12月为原告购买了基本的养老保险,1996年-2006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被告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为原告缴纳。被告的做法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老无所依。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469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350元以及年休假工资赔偿金1350元;3、判令被告依据公司临聘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和相应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47174元;

被告辩称:1、答辩人已足额按时支付阳某相应工资。阳某系从事“维护辅助电工”岗位的一般技术人员,即便其具备某种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但因其没有受聘于专业技术岗位,因此按答辩人与阳某所定《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答辩人相关规定,其无权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的待遇;2、答辩人已足额按时支付阳某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该笔费用的问题;3、答辩人与阳某所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休假条款,该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4、答辩人在阳某反复申请续签劳动合同,且自愿承诺在年满55周某乙时与公司终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公司用工的连续性及其身体状况尚可,与其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公司将按法律规定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其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以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自1996年12月进入被告湘江航运公司,在被告下辖的大源渡航电枢纽管理处从事电工维护工作。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终某条件出现时止,合同第二十八条载明:“根据公司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凡女员工年满50周某乙,凡男员工年满55周某乙,公司将终某劳动合同,予以辞退。”合同还对劳动保护和劳动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合同解除、终某、续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达了终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终某劳动合同手续。事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标准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会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10年12个月的工资表(上面均有原告签字),可以计算出合同终某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67元(原告2010年度总工资收入23432元÷1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无异议,但认为全年工资收入不止234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单位2010年1月至12月工地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3、被告单位临聘人员管理办法;4、原告电气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5、终某劳动合同通知书:6、湖南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某时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28条关于合同终某条件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随后被告依据该条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当时年满55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因此,被告此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单方面终某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1月至12月工地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原告认为工资收入超出此数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终某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67元。原告自1996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截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12月31日其累计工作年限为14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赔偿金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计算(1952.67元×14个月×2倍=54674.76元)。第二,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享受10天/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2008年没有给原告安某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某年休假或者安某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日平均工资本院酌定参照原告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正常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平均工资的2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未休年休假10天的工资报酬1795.56元(1952.67元÷21.75天×10×200%)。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公司临聘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和相应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工资的问题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所从事的实际工作岗位来确定,再之,原告亦没有提供加班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阳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4674.76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某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1795.56元;

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今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少辉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某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某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某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某条件。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某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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