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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志诚、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罗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持铁锤、水果刀来到被害人李某丙家讨要多年前李某丙家欠他家的砖头,李某丙拒绝还砖,并称不欠李某乙家的砖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丙用手指了一下李某乙的鼻子,致双方引发打架。李某乙便用铁锤在李某丙的身上打了一锤,李某丙的母亲和姐姐听到外面的吵闹声,从屋内赶出来,李某丙的姐姐李某丁拿起工地上的铁铲要打李某乙,被旁人及时制止。期间,李某乙手中的铁锤和李某丁手中的铁铲都被现场劝架的张家财和肖某戊抢下拿走。李某乙即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在李某丙的腹部上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伤势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同组村民。201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见被害人李某丙家在建房,就持铁锤、水果刀来到李某丙家讨要多年前李某丙家欠他家的砖头,李某丙拒绝还砖,并称不欠李某乙家的砖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丙用手指了一下李某乙的鼻子,致双方引发纠纷。李某乙用铁锤在李某丙的身上打了一锤,李某丙的母亲李某己和姐姐李某丁听到外面的吵闹声,从屋内赶出来,李某丙的姐姐李某丁拿起工地上的铁铲要打李某乙,被旁人及时制止。期间,李某乙手中的铁锤和李某丁手中的铁铲都被现场劝架的张家财和肖某戊抢下拿走。李某乙即从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在李某丙的腹部上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因被水果刀刺伤右上腹部致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某丙在其自家新建房子的工地上做事时,被告人李某乙来到工地找到其,要其归还其父亲以前欠他家的砖头,李某丙不同意还,李某乙就拿出随身携带的铁锤在李某丙的左肩击了一下,双方就打了起来。被肖某戊劝开后,李某乙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李某丙的腹部刺了一下,当即倒地。

2、证人张家财(才)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张家财在被害人李某丙家盖新房子做事时,看到被告人李某乙带了一个铁锤找到李某丙要求归还以前李某丙家欠李某乙家的砖头,李某丙讲不欠,李某乙就用带来的铁锤朝李某丙胸部打了一锤,双方就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丙抢下李某乙手中的铁锤,李某乙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李某丙的腹部刺了一下,李某丙当即倒地,这时,张家财就把李某乙手中的刀抢了下来,后来村支书李某华也赶来了。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拿了个铁锤来到李某丁家的新房工地上,要求李某丙归还以前欠李某乙家的砖头,因砖头是十多年前李某丙的父亲在世时所欠的,再加上以前李某乙也曾将他们家的大门损毁,所以李某丙拒绝还,致双方争吵起来,并相互殴打,这时,李某乙用铁锤打在李某丙的身上,李某丁即和李某己过去劝架,李某丁当时手上拿一把铲,李某乙见此情况,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李某丙的腹部刺了一刀,李某丙当即倒地。

4、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肖某戊等五人在被害人李某丙家建房工地做事时,被告人李某乙来到工地要求李某丙归还以前欠他家的砖头,李某丙讲没欠他家的砖,致二人发生冲突,李某丙用手推开李某乙,李某乙随手拿出身上的铁锤打在李某丙的腹部上,李某丙的姐姐李某丁看到后,就随手拿起一把洋铲上前,肖某戊看到此情况,即上前将双方凶器抢下来,这时,李某乙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在李某丙的腹部刺了一刀,当时就报了警。

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16时许,李某己家在建房下基脚时,突然听到外面有吵声就出来,看到被告人李某乙与她儿子即被害人李某丙在相互欧打,李某己即和其女儿李某丁出来劝架,李某乙就踢了李某己一脚,李某丁即拿起铁铲准备打李某乙,被工地做事的人劝开后,李某乙就抽出一把刀在李某丙腹部刺了一刀。

6、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李某庚在被害人李某丙家建房工地做事时,被告人李某乙来到工地,要求李某丙归还以前欠他家的砖头,因李某丙讲没有还,双方就打了起来,被人劝开后,李某乙继续问李某丙还不还砖,李某丙讲不还,李某乙就拿刀捅了李某丙;并证实当时李某乙想走,李某庚叫他不要走。

7、证人肖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来到被害人李某丙家建房工地,与李某丙发生纠纷,用铁锤打李某丙,并刺伤李某丙的事实。

8、安公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因被水果刀刺伤右上腹部致肝脏破裂、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情况,经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辨认属实。

10、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14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平背乡X村天堂组李某丙家建房的工地附近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遂将李某乙带到安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11、(2010)安刑初字第34-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已与被害人李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谭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辩护观点,经查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并无意思表示其曾想主动去投案,且当时村干部也未向公安机关反映此情节,只是在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李某乙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地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的家属也表示愿意协助法庭,对被告人实行帮教感化,使其重新走上社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文清

审判员贺志诚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二○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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