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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周某市X乡。

委托代理人邓毅枫,系河南某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俐,系周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毅枫、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周某市X乡X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0200元。经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某五交认学[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被告黄某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200元、后续治疗费1044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某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09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87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

被告黄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意见,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我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我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另原告的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而不应当为九级。

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伤情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按照伤残评定标准应为十级伤残,而不应为九级伤残。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200元以及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华安财险周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为豫x车辆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黄某、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和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单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尽管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6时许,被告黄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运汽车行驶至周某市X乡X路口时,遇原告李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后原告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0200元。本案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某五交认学[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查明,被告黄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又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某撞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是事实,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黄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尽管二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为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23天×30元/天,为690元;营某也应为住院23天×30元/天,为69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以证明护理人员需二人,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23650元,住院23天计算,为149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今年六十四周某,按上一年度农民年纯收入标准,经计算为17676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为13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书为证,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结合本案情况,认为原告请求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58346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余下医疗费10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80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及范围,应由被告黄某予以赔偿,其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20200元、护理费1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某6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6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3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490元、交通费300元,计39466元,余下损失18880元,扣除被告黄某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下余1688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董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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