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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项城市豫东公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豫东驾校)、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某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某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校校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系河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豫东驾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张金亮,被告王某(同时也是被告豫东驾校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同时也是被告豫东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学桑塔纳轿车在周某市X路市委家属院门口倒车时与沿七一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而发生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鉴于豫x学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693.70元、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416.7元。

被告豫东驾校、被告王某共同辩称:与原告韩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经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病某明显较轻,依据卫生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最多住院20天。故对原告故意拖延住院治疗时间,恶意增加损失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我方只赔偿原告诊治右臀部软组织损伤的费用。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住院证、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住院78天,花去医疗费7693.1元;证据3、两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情况。

被告豫东驾校、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豫东驾校、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按照软组织损伤的医疗情况,最多住院20天,被告方只应赔偿20天的费用,除软组织损伤以外损失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的真实性,工资收入应有本单位工资表及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韩某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学桑塔纳轿车在周某市X路市委家属院门口倒车时与沿七一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韩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去医疗费7693.70元,另花去检查费400元(此款已由被告王某支付)。本案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某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豫x学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事故发生时,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韩某为城镇户籍。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韩某承认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的7693.70元中)和检查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作为豫x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7693.7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共78天,应为15930.26元/年÷365日×78天=340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日×78日=47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78天,应为30元/日×78日=2340元;鉴于原告伤情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程度,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232.36元,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因此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豫东驾校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病某明显较轻,依据卫生部规定在三级甲等医院最多住院20天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6693.7元(其中已扣除被告王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4794.66元,合计17232.36元,由被告王某负责向原告韩某赔偿,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校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80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项城市X路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学共同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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