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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告:黄某乙,男,78岁,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企

沙镇X路X号。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53岁,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企

沙镇X路。

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章文、黄某甲、黄某乙、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50年,陈某养祖父母陈某林(1957年2月

病故)和邓进成与女儿陈某珍、女婿黄某廷共同出资在企沙镇X街X路(现兴无路X号)建造房屋一间。1954年,陈某珍夫妇将其对兴无路X号房屋的份额折价转让给陈某林、邓进成,陈某林、邓进成从而取得兴无路X号房地产的全部产权。1954年,陈某林夫妇收养养子陈某良,同年,陈某良娶徐某。陈某良与徐某婚后未育,于1978年收养原告。陈某珍与黄某廷婚后未育,先后收养黄某甲、黄某乙为子,陈某珍于2009年去世。1985年11月13日,邓进成立下遗嘱,将其坐落于企沙镇X路X号的房地产所享有的份额交由原告继承,并由防城各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企沙镇X路X号房地产,由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徐某分别继承各得份额,且上述房地产归原告陈某所有,由陈某补偿给其他当事人价款。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

原告身某,证明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契约,证明陈某

林向黄某廷夫妇购买现企沙街X路X号房屋的份额,陈某林、

邓进成享有企沙街X路X号房地产的所有权;3、(85)防证

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邓进成办理公证遗嘱将她对企沙街

兴无路X号房地产享有的份额处分由陈某继承。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对其陈某事实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请求由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徐

瑞坤分别继承企沙镇X路X号房地产的各得份额,该诉讼请

求不明确;本案的继承应从邓进成1990年农历3月初八三点十

分去世时某算,并在20年内有效,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某;

被告徐某于1999年12月28日取得企沙街X路X号的国有

土地使用证,徐某已取得该不动产。

被告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

坤身某,证明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徐某户口簿,证

明徐某居住在防城港市X镇X路X号;3、DR检查

报告单及门诊收据,证明徐某年迈体弱多病,行动不便;4、

港区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

位于企沙镇X路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徐某所有;5、《证

明》,证明所谓邓进成立遗嘱是虚假的;6、《证明》,证明邓

进成逝世时某;7、邓进成往来领取本队分配现金凭条,证明陈

仕平领取邓进成的本队分配款。

被告徐某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港区国用(1999)字

第(略)号土地证登记材料,证明徐某合法取得企沙镇兴

无路X号土地使用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

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陈某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幅契约是一个人的笔迹,落款没有其他共有权人签字,契约不是陈某林和邓进成本人所写,契约内容和诉状中的兴无路房地产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没有立遗嘱人的身某情况,第某页两次涂改无校对章,《公证书》最后一段内容不合法,《公证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契约房屋的购买人、时某、地点不一致。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原告发现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权益;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陈某承认“界址调查表”上指界人“陈某”是其本人签名。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对三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各方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某林(已故)和邓进成(1990年至1992年间病故)为夫妻,其婚生女陈某珍(2009年去世)与黄某廷(2009年去世)为夫妻。1954至1955年间,陈某林夫妇收养陈某良,同一时某,陈某良(1984年去世)娶徐某。陈某良与徐某婚后未育,于1978年收养陈某。陈某珍与黄某廷婚后未育,先后收养黄某甲、黄某乙。1985年11月29日,防城各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85)防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企沙街X路X号房屋一间是邓进成夫妇建造,其夫死后,没有嫁人;邓进成于1985年11月13日立遗嘱将其占有上述房屋的份额处分给陈某。徐某于1988年11月22日申请登记企沙镇X路X号土地,陈某在登记资料界址调查表“双方指界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确认,防城港市X区分局将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名下,土地证书号为防国用(1990)字第(略)号,该证于1999年11月28日更换为港区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某存在,但未进行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徐某于1988年11月22日向防城港市X区分局申请将企沙镇X路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陈某在登记资料界址调查表“双方指界人签字盖章”一栏签字确认,1990年该宗土地登记到徐某名下,1990年至1992年间邓进成去世,继承开始,陈某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至今已远超2年,期间一直未提出异议,陈某如今主张依法分割上述房地产已超诉讼时某,故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于1990年取得企沙镇X路X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徐某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某上建筑物已存在,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虽未进行登记,但所有权亦应归徐某。在徐某作为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房地产当属徐某的财产,陈某、黄某甲、黄某乙对该房地产主张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580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人民陪审员苏某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严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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