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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何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略)。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何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1月26日10时10分,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姬鹏周某驶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某莆田市X镇X路火车站前桥头路段时,与被告何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拼装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无牌号拼装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用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将原告许某送莆田平民医院抢救。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5293.23元(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2011年1月28日,经莆田平民医院建议,原告许某转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原告许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96683.49元(其中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0元)。2011年5月8日,根据原告许某症状及为了护某方便,原告许某转入莆田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1年9月1日,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继续支出医疗费38999.86元。本交某事故经认某,姬鹏周某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8月15日,原告许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原告许某系许某顺(X年X月X日出生)、黄玉莺(已故)之女。许某顺、黄玉莺夫妇生育两男一女,长女原告许某,长男许某銮,次男许某喜。截止2011年9月1日,本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976.58元、住院期间护某27506.4元(62.8元/天×219天×2人)、交某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285元(15元/天×219天)、营某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3.88元(5498.33元/年×5年÷3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60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7426.86元/年×20年)、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应支出的护某458460元(2292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略).06元,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45293.23元。现三被告要求继续赔偿954235.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某事故发生、认某、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45293.23元、住院治疗天数、伤残程度无异议。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45293.2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返还。同时,对原告以下的主张有异议: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应按一人计、原告主张的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需护某的年限过长、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可根据正式医疗票据确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辩称,认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同时,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庭审期间,原告承认某告何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某,原、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交某事故发生、认某、x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45293.23元、被告何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住院治疗天数、伤残程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许某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

2、被告何某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何某诉讼主体合格;

3、《道路交某事故认某书》,欲证明本交某事故经认某,姬鹏周某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

4、x号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某,欲证明:(1)x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年检合格;

5、姬鹏周某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姬鹏周某有驾驶资格;

6、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欲证明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7、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的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的有关治疗资料(包括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5293.23元(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

8、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的原告许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的有关治疗资料(包括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期间支出医疗费296683.49元(其中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0元)。

9、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的莆田平民医院治疗资料(包括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继续支出医疗费38999.86元。

10、《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许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一级,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

11、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600元;

12常住人口登记表、涵江区X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许某系许某顺(X年X月X日出生)、黄玉莺(已故)之女。许某顺、黄玉莺夫妇生育两男一女,长女原告许某,长男许某銮,次男许某喜。

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质某认某: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某事故认某书》、行某、驾驶证、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有关治疗资料、《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张面额共110元的代收照片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某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涵江区X村委会《证明》,不能支持其所主张。

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某:原告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张面额共110元的代收照片费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某;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某。

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争议问题的归纳、分析并认某如下:

一、关于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在本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外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某,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在本交某事故中共同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认某,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在交某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某,只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才构成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在本交某事故中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原告损害,且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应各自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某人员人数、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需护某的年限、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认某,本交某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程度严重,住(略)。相应的,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损害较大,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某35000元。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需护某的年限应按20年计,交某应按5000元计。

被告莆田市涵江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认某,医疗机构并无建议住(略),因此,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应按1人计。原告主张的护某年限、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某,医疗机构并无建议住(略),因此,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应按1人计。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鉴于原告于1952年出生,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并结合福建省统计局第5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6.5岁),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需护某的年限酌情确定为16年。若将来原告寿命超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限,可另行某张。截止2011年9月1日,原告住院天数219天、业已产生的医疗费360976.58元,且本交某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较严重,因此交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分别确定为4380元(20元/天)、35000元、50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本案事实认某如下:

2011年1月26日10时10分,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姬鹏周某驶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某莆田市X镇X路火车站前桥头路段时,与被告何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拼装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无牌号拼装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将原告许某送莆田平民医院抢救。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5293.23元。2011年1月28日,经莆田平民医院建议,原告许某转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8日期间,原告许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96683.49元。2011年5月8日,根据原告许某症状及为了护某方便,原告许某转入莆田平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截止2011年9月1日,原告许某在莆田平民医院继续支出医疗费38999.86元。本交某事故经认某,姬鹏周某被告何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8月15日,原告许某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一级伤残,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原告许某系许某顺(X年X月X日出生)、黄玉莺(已故)之女。许某顺、黄玉莺夫妇生育两男一女,长女原告许某,长男许某銮,次男许某喜。截止2011年9月1日,本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0976.58元、住院期间护某13753元(62.8元/天×219天×1人)、交某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3285元(15元/天×219天)、营某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3.88元(5498.33元/年×5年÷3人)、鉴定费149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7426.86元/年×20年)、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应支出的护某366768元(22923元/年×16年),以上共计809673.66元。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45293.23元,被告何某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同时,本交某事故致原告精神损害较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交某等费用。被告何某、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姬鹏周某驾驶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违法行某致原告许某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何某、姬鹏周某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及作为姬鹏周某主的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交某事故造成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何某、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的其他项目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并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某配。具体计算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739673.66元,在被告何某、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分配,各承担50%,即369836.83元。因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36983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可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85967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承担489836.83元,被告何某应承担369836.83元。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垫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要求理赔。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标准,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四十八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八角三分(应扣除被告莆田市X区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十四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各项赔偿款三十六万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八角三分(应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1.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258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20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某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某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某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某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某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某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

二、申请执行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某,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某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某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某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某,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某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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