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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务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娜,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镇务庄。

负责人何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温晓琼,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华丽宾馆,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布顶。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村村委会)、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华丽宾馆(以下简称华丽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某某1998年3月受华丽宾馆承包经营者的聘请,担任华丽宾馆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13日吕某某以华丽宾馆的代表身份与罗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约定罗村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聚福园酒店”及酒店内的设施租赁给华丽宾馆经营,时间从2000年2月13日起至2005年2月13日止,期限5年,合同除约定了承包租金额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约定承包方应投入约(略)元的资金进行酒店的装修和设施用品更换等,并交付(略)元按金。经营期间,鉴于吕某某已于2000年1月23日被华丽宾馆解除聘用,吕某某遂于2002年1月16日与罗村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将原《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中的承包经营方华丽宾馆变更为吕某某本人,经营期限仍然为5年,时间续前份合同,从2000年2月13日至2005年2月13日止。《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前3年的租金每年为(略)元,之后每年为(略)元,租金按比例在每月月底前交付。协议还确定吕某某已投入的装修等资金为(略).96元,由于尚欠投入资金(略).04元,原(略)元按金作为装修等资金投入,租赁期满后不予退回。协议还约定酒店经营期间的税费、水电费等费用由经营者负担。2003年8月,酒店停止经营,吕某某经罗村村委会同意,将酒店转租给莫伟胜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约定转让费(略)元,酒店除烟酒外,其余归莫伟胜所有,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归吕某某负责。由于吕某某经营期间尚欠工人工资(略)元没有支付,并拖欠罗村村委会2003年2月至8月的租金(略)元及代吕某某垫付的水电费、税费和电话费等费用(略).58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5日作出了南劳社行[2003]X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南海市务庄新禧大酒店(原聚福园酒店)立即支付酒店工人工资(略)元。罗村村委会遂将莫伟胜支付给被告的(略)元转让费中的(略)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略)元用作扣除吕某某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等。至此,吕某某尚欠罗村村委会租金及代垫费用共计(略).58元。2004年7月12日,罗村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丽宾馆、吕某某连带支付2003年2月至8月份的租金及垫付的水电费、电话费、税费等合计(略).5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中,吕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驳回罗村村委会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判令其支付(略)。01元装修、更换设备及用品等费用给吕某某,全部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约定的酒店租赁经营者是华丽宾馆,但至2002年1月16日罗村村委会与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后,原《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实际上已经解除,酒店的租赁经营者已变更为吕某某本人,而酒店所拖欠的租金、税费及水电费等,均发生在吕某某经营期间,该部分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吕某某负担,罗村村委会在要求华丽宾馆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酒店因经营不善,吕某某已于2003年8月30日经罗村村委会同意后转让给他人经营,故《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经营起止时间已无实际意义。吕某某经罗村村委会同意转让酒店租赁经营权的事实,有《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及该合同的受让者证言证实,吕某某认为是罗村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酒店租赁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的约定,吕某某在取得(略)元的转让费后,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装修及更换的设备用品已归酒店所有,其要求罗村村委会支付装修和更换设备用品等费用的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吕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罗村村委会支付租金及代垫的税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共计(略)。58元。二、驳回罗村村委会要求华丽宾馆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含反诉受理费9066元),由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正确。理由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是罗村村委会与华丽宾馆签订的,则该合同的履行与吕某某无关,吕某某与罗村村委会之间的酒店租赁关系应根据吕某某与罗村村委会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来履行。而根据《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约定,罗村村委会将聚福园酒店承包给吕某某经营,承包期为5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租赁款为每年(略)元整。(第一年减3个月装修期,即计收9个月的租赁期)。第四年至期满,吕某某向罗村村委会上缴租赁款为每年(略)元整。合同租赁期限是从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O五年二月十六日止,为期五年,误写作从二OOO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为期五年。合同中双方确认吕某某投入酒楼的装修、更换设备、用品费用为(略).96元,且吕某某已交给罗村村委会的(略)元按金作为给罗村村委会的装修、更换设备、用品等投入。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不退还给吕某某。而罗村村委会所诉称的在罗村村委会见证下,吕某某与黄伟胜签订了《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并非事实,吕某某并没有签订上述协议。在法庭上吕某某已明确表明《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并非吕某某所签订。而罗村村委会所称已将莫伟胜支付给吕某某的(略)元转让费中的(略)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略)元用作扣除吕某某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这些完全与事实不符,罗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罗村村委会擅自将酒楼租赁给莫伟胜,侵犯了吕某某的权益,应返还吕某某已投入酒店的装修、更换设备、用品费用(略)。01元(扣除折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罗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及支持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罗村村委会辩称:1、吕某某拒绝承认与莫伟胜签定《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认为是罗村村委会擅自将新禧酒店租赁给莫伟胜的,这一说法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2003年8月30日,吕某某与莫伟胜在罗村村委会的负责人何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这是不容质疑的,证人莫某胜也可以证实。这是吕某某为逃避其拖欠罗村村委会的租金及其他代垫费用而故意捏造的事实,不足以采信。2、吕某某诉称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承包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实为《租赁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从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O五年一月十六日止,为期五年,误写作二OOO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为期五年。罗村村委会认为,这是吕某某为了回避计算其拖欠租金的计算方式而作的狡辩。根据吕某某的说法,《租赁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的合同期限是五年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是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很显然,吕某某的说法是不攻自破的。如果合同期限从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O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是真实的,期间只有三年时间,那么“为期五年”就是假的,但吕某某却承认“为期五年”是真实的。吕某某的说法是自相矛盾,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罗村村委会在本诉中提交了一份由华丽宾馆盖章、吕某某签名的《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期限是二OOO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为期五年。吕某某与罗村村委会是在原来签订的《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租赁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的。前后两份合同是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和联系的。关于这一事实可从前后两份合同的合同期限及对酒店的投入的数额的确认得到明证,又充分可以反证吕某某的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3、吕某某与罗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并无约定租赁期满后将合同按金(略)元退回给吕某某。相反,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由于吕某某未按约定投入装修、更换设备、用品的金额等投入资金,租赁期满后(略)元按金不退回。4、吕某某与莫伟胜签订的《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酒店转让租赁给乙方(莫伟胜)后,除烟、酒甲方(吕某某)可带走之外,其余的归乙方(莫伟胜)所有,甲方(吕某某)不得带走。很显然,吕某某投入装修、更换设施、用品等的所有权已归莫伟胜所有,与吕某某无关。现在吕某某提出反诉,要求支付(略)。01元装修、更换设施、用品等费用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村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华丽宾馆未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与《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关于合同期限都是2000年2月13日起至2005年2月13日止,期限为5年的约定以及吕某某已于2000年1月23日被华丽宾馆解除聘用的事实,《租赁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应是在《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的基础上变更而签订的。原审判决认定吕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与罗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是将原《承包聚福园酒店合同书》中的承包经营方华丽宾馆变更为吕某某本人,经营期限仍然为5年,时间续前份合同,认定正确。吕某某诉称其与罗村村委会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原聚福园(现新禧)酒店协议书》的合同租赁期限是从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止,为期五年,误写作从二OOO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O五年二月十三日止,为期五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由于吕某某经营期间尚欠工人工资(略)元没有支付,并拖欠罗村村委会2003年2月至8月的租金(略)元及代吕某某垫付的水电费、税费和电话费等费用(略).58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5日作出了南劳社行[2003]X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南海市务庄新禧大酒店(原聚福园酒店)立即支付酒店工人工资(略)元。罗村村委会遂将莫伟胜支付给吕某某的(略)元转让费中的(略)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略)元用作扣除吕某某所欠的租金和水电费等。至此,吕某某尚欠罗村村委会租金及代垫费用共计(略).58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吕某某向罗村村委会支付租金及代垫的税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共计(略).58元,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吕某某另诉称罗村村委会擅自将酒楼租赁给莫伟胜,侵犯了吕某某的权益,应返还吕某某已投入酒店的装修、更换设备、用品费用(略)。01元。吕某某经罗村村委会同意转让酒店租赁经营权的事实,有《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及该合同的受让者莫伟胜的证言予以证明,吕某某认为是罗村村委会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酒店租赁经营权,因其未提供任何某反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中关于“吕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转让租赁新禧酒店协议书》的约定,吕某某在取得(略)元的转让费后,其经营期间投入的装修及更换的设备用品已归酒店所有,其要求罗村村委会支付装修和更换设备用品等费用的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吕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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