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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巩某丙、巩某丁、张某戊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淄中法民终字第552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淄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桓建公司),住所地,桓台县X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宏,山东护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丙,男,1970年8月生,汉族,桓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丁,女,1972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己,男,1976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庚,女,1965年10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2年6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辛,女,1960年9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67年10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壬,男,1970年5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10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5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4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癸,男,1953年1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67年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1973年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71年8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2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男,1957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63年8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女,1963年5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8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6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70年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4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9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4年4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5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58年3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55年11月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单位、职务同上。

赵某某等38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嵘里,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桓台县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桓台县建管局),住所地,桓台县建筑商城。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桓台建管局职工。

上诉人桓建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1999)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宋宏,被上诉人巩某丙等38名职工的诉讼代表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嵘里,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自1992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未给单位职工(含本案38名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998年2月18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重组协议,协议约定交接日期为1998年3月1日,重组后的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桓建总公司。联合重组的出证书中载明的养老保险金为(略).78元(其中包含着本案原告方38名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该笔债务自1998年3月1日起转为重组后的企业本案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向劳动部门交纳所涉(含本案38名原告)职工的保险金。1998年8月10日,被告桓建总公司对企业72名职工(含本案原告38名)下发了‘关于某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自1998年3月1日与72名职工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桓建总公司向本案38名原告职工中的22名原告收取数额不等的抵押金,后改为借资,借资总额为(略)元的本金,其具体的借资数额、时间、年息及人员名单详见附表(职工集资情况表)。被告桓建总公司给38名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祥见停发工资时间表附后。”1999年9月,赵某某、李某某、胡某、张某戊、于某某等66名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申诉至桓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桓建公司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解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职工集资、风险金等问题。该委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桓劳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被诉方99年8月10日下发的对72名职工‘关于某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诉方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申诉方借资风险金及利息共计(略).15元。3、被诉方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方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本息(略).34元,滞纳金(略).57元,两项总计(略).91元,个人应交纳的(略).66元由企业督促个人交到企业。以上款项由企业负责交县劳动保险事业处。4、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诉方补发申诉方部分职工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略)元正。5、由被诉方协商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为申诉方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按照规定逐月交纳有关费用。6、对申诉方的其它请求予以驳回。7、仲裁费300元由被诉方承担”。该委裁决后,66名申诉职工中的38名职工,即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戊等职工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桓建公司补发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略)元,维持仲裁委裁决的其他各项裁决内容。原审判决为:“一、撤销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下发的对38名职工(本案38名原告)‘关于某除并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二、被告偿还原告方借资款(略)元,付某同时付某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借资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借资的时间、人员及各人借资的数额祥见附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三、被告方支付某告方自停发工资之日(详见停发工资时间表)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计算办法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1997年4月16日至1998年4月15日每年度3771.00元;1998年4月16日至1999年4月15日每年度4041元;1999年4月16日至2000年4月15日每年度4144元;2000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15日每年度4515.1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四、38名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由单位承担部分,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桓台县劳动保险事业处交清。五、被告负责协商有关部门按规定为38名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手续,并按照规定逐月交纳有关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宣判后,桓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人理由是:(1)张某某等12名职工已中止劳动合同,不应补发这12名职工的工资;(2)周某等14名停薪留职职工,其停薪留职期间不应补发工资;(3)沈某某等13名职工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或擅自离职的,不应补发其公资;(4)桓建公司与第三人的重协议约定桓建公司交纳养老金只在76万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5)原判所确定的职工生活保障费计算办法没有依据。赵某某等38名职工及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在二审中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重组协议,约定:山东万鑫集团公司拥有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并承担其资不抵债差额542万元的债务。原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174名职工的档案身份不变,在“交接日”前,万鑫集团公司应核实并补交县劳动局劳动保险处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以保持其工龄的连续性。“交接日”后职工的待遇及安置由重组后的总公司统筹安排。同年2月16日,桓台县人民政府下发桓政函(1998)X号“关于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联合重组的批复”文件,规定“重组后的总公司拥有原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并承担总公司资不抵债差额542万元的债务。原总公司174人档案身份不变,并由重组的总公司负责安置。”原总公司174名职工就包括本案赵某某等38名职工。1998年3月1日,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山东万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交接重组成为新的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重组后,总公司便决定自1998年3月1日起,解除原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72名职工(包括本案38名职工)并终止劳动关系。重组后的桓建公司分别于1998年4月至5月份与周某等14名职工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一年期),但解除72名职工的劳动关系中又包括这14名停薪留职职工。上诉人桓建公司(1998)X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所有上岗人员实行岗位风险抵押金制度”,第二条五项三款又规定“已停薪留职人员不予安置”。

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桓建公司重组后违反重组协议和桓台县政府的决定,重组的当日便解除重组前企业72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包括本案38名职工),这种甩包袱的行为,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又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既然已于某组的当日便解除了本案38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部分职工再中止合同、停薪留职、擅自离职等情况。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中12名职工已中止合同、14名职工停薪留职后未再办手续、13名职工拒绝安排工作或擅自离职等情况不仅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也与其自己决定于1998年3月1日解除72名职工的劳动关系、桓建总字(1998)X号文件相矜持根据重组协议和桓台县政府的决定,上诉人拥有原总公司的人、财、物及无形资产权,全面接收并安置原总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应按重组协议和有关政府规定,全面负责包括本案38名职工在内的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事项。上诉人在重组后,无故长期不向劳动部门交纳包括本案38名职工在内的原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致重组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略).78元,孳生了滞纳金等费用,超出部分完全是上诉人所致,所以超出部分应由上诉人负责,与主管部门的第三人桓台县建管局无关。另外,上诉人与第三人等所签订的重组协议中,也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负责交纳(略).78元的养老保险金。本案被上诉人38名职工属于某式职工,不是无职业人员,所以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来确定38名职工的生活保障费,于某无据。综上,桓建公司的五条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理由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与其自己的行为前后矛盾、或者于某无据。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桓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振涛

审判员何维智

审判员温崇江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延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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